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翁戎成
訴訟代理人  翁國禎
被   告  周志翔
       林宥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宥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林宥蒼負擔新臺幣壹仟
零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翔、林宥蒼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宥蒼經合法通知
,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到庭意願通知附
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詐欺者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8時35分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網路訂房時,設定錯誤將會重複扣
款,稍後又假冒花旗銀行人員佯稱須至ATM操作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在104年10月2日19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周志翔之華南銀行帳戶
,及於104年10月2日21時15分許匯款99,989元至被告林宥蒼
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二人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法侵
犯原告權力,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周志翔應給付原告29,989
元,被告林宥蒼應給付原告99,9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志翔、林宥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志翔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
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且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被告周志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否認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將證件影本及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詐欺者指定之地點,收件人為
「葉先生」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周志翔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被告周志翔並非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為被告周志翔不起
訴之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84、5
586號、105年度偵字第101、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2.被告周志翔既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情理上容有思慮不
周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金錢之損失(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29,989元)
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與被告周志翔被詐騙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3.基上,原告金錢之損失(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29,989
元)與被告周志翔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間,既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志翔應就其上開29,989元損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宥蒼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1.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林宥蒼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99,989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
4、5857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林宥蒼因犯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林宥蒼㈠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林宥蒼既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9,9
89元之財產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宥蒼自應與詐
欺集團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宥蒼賠償其遭受
詐騙所受99,989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宥蒼給付99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宥蒼翌日即107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周志翔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林
宥蒼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該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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