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山海領市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純銘
訴訟代理人 宋國強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期(2個
月)4,216元,而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止,
共計10月未繳納,已積欠21,07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管理
費應收未收款項明細表等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