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鄧博文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嘉宏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魏嘉宏」,住「新
北市○○區○○街○號3樓」,惟「魏嘉宏」並未設籍該地
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
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
所。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
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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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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