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黃美慧
李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慧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97,308元之消費款及利息、
違約金合計137,699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黃美慧竟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97/10000,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昭慧。被告2人上開行為若無
法盡其舉證責任,則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應認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9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95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昭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本件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於法顯屬
無據,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為據提起之訴訟,遭法院以逾民法第
245條10年除斥期間而駁回的案件,至少有附表所示16件。
本件訴訟代理人沈彥任同時亦為附表編號8及12之訴訟代理
人,原告對於提起本件訴訟必遭法院駁回,難委為不知,卻
仍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3項規定,處罰鍰5萬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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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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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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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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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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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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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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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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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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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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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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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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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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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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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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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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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 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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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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