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施永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吳佳蓉
張緁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
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郵政劃撥
存款00000000帳戶(以上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扣押,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原
告向工會會員代收之勞、健、團保代收代付專戶,中華郵政
劃撥帳戶係供會員將上開保費轉帳之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均非原告所有,而屬各會員所有;又原告係依工會法成立之
職業工會,除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性外,對外亦得代表
全體會員,爰以全體會員代表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存款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之債權,已無對金錢
之所有權,故原告以會員對存款仍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8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足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揆諸上開規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提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為原告,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又工會代表全體會員所為事
務,即屬工會本身之任務及權限,無從區分;本件縱認各
會員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所有權(詳後述),會員是否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各會員自身之權利,工會自無從
以自身名義代各會員提起訴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
會。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機
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
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
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
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
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
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
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會員繳付之勞、健、團保費用等情,縱屬為真
,惟會員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其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
為金融機構所有,僅原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所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原告主張會員為
系爭存款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會員所有,而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