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震嘉
劉震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秀珍 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程序,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亦經司法官釋字第179號宣告合憲。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張蓁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但迄今仍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