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震嘉
       劉震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秀珍 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程序,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亦經司法官釋字第179號宣告合憲。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張蓁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但迄今仍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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