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趙秀鳳
被   告  孫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叁拾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
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5年11月間,訴外人 杜文哲 於交友軟
體「上班族聊天室」主動與原告攀談,並積極博取原告信任
,嗣於同年月9日,向原告誆稱伊於澳門投資之博奕事業出
現資金缺口,希望原告出手相助,原告雖表明無閒置資金堪
供相助,但經杜文哲慫恿原告以不動產供伊向當鋪(地下錢
莊)即被告借貸,嗣原告遭詐騙而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惟並未填寫到期日,被告竟以此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且原告當時實際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7萬
元,因被告表示需預扣2個月利息45,700元等語。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消費借貸合意之關係,又原告斯時
係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下簽立借據,並以系爭本票為前開
借貸之擔保,況原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後,即受領由被告
交付之現金,原告為此並簽立借款收執,是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另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
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經
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經被告變造,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就
變造前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該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著有裁判要
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受被告及杜文哲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辦理借款契約同意書、
借據簽收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原告既自
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同意書、借據簽
收證明書,並因預扣2個月利息45,700元而實際收受借款37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參酌上開借款契約同意
書既明文記載借款金額415,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
23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共2個月,另借據簽收證明書記
載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況原告亦收受借款37萬
(減去預扣利息),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空
言主張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㈡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45,700元之利息,僅交付37萬元之借
款等語,則被告應就伊交付415,700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
僅交付37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僅成立37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借款本金37萬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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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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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及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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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秀鳳│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23日│415,700元│自提示日起至│
│││(原告稱未填寫)││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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