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吳昌彥 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二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辦公廢舍耐震補強
工程,遂陸續向原告購買環保生態型瀝青底油、橡化瀝青防
水膠及防水毯等材料(下均稱系爭材料),訂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6,955元、180,390元,共計387,345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5日將系爭材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即臺中市政府稅
務局豐原分局分局及大屯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大屯分局)
,且由現場負責人員點收簽認無誤,嗣於104年8月6日寄
出系爭材料費用之發票、請款單予被告,詎被告未付款,屢
經催討無果。又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無指定系
爭材料之規格應具備防水功效,且系爭材料送驗後亦符合SG
S試驗標準,益徵系爭材料並無瑕疵;況被告之上游廠商亦
表示系爭材料均已使用於上開工程,未因材料瑕疵對被告扣
款,且已付清工程款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因系爭材料瑕疵遭
上游廠商扣款云云,均非屬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訂購時向原
告表示被告承包之工程需用到防水建材,原告應提供防水之
材料予被告。被告收到系爭材料時,覺得怪異,曾向被告之
上游廠商即展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益公司)反應,惟展
益公司堅持要使用系爭材料施工。施工後發現系爭材料不僅
未能達到被告承包工程所需之耐震補強防水功效,且持續漏
水,導致被告需修補漏水瑕疵,另行購買符合規模之材料並
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00,000元、材料費用12,638元,
且因恐未來尚需再維修工程,初估尚須支出約40萬元費用。
此外,展益公司亦因系爭材料之瑕疵而對被告扣款。又被告
將系爭材料送試驗,由SGS試驗報告中資料顯示試驗項目中
之伸長率、搭接強度、彎折性皆不符合產品規範,未符合
CNS14497要求標準值內,系爭材料確實具瑕疵,原告明知系
爭材料確實不符本件防水工程材料規範,仍提供予被告使用
,造成被告因系爭材料瑕疵額外支出上開費用,被告支出之
費用業已超出系爭材料費,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材料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第
1項、第367條及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材
料貨款,提出簽收單、請款單、銷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為佐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對於系爭材料貨款金額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抗辯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
有瑕疵等情,然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當由被告就原
告所提供系爭材料品質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抗辯訂購材料當時已指定防水規格,然原告所提出
系爭材料欠缺防水功能,導致豐原分局、大屯分局施工後發
生漏水情形等語,並提出規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亦不爭執收受上開規格表,並主張系爭材料確實符合上
開規格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關於系爭材料是
否符合被告指定規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SGS試驗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99、101至102頁),參以上開
試驗報告檢測系爭材料結果均符合上開規格表所指規範,堪
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材料之品質確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
。至被告另稱因系爭材料不符規格導致其遭上由廠商展益公
司扣款云云,則經證人 謝昆育 即展益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
展益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工程並無工程款糾紛,且未因工程材
料有瑕疵而對被告公司扣款,展益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10%
尾款未給付,係因被告公司尚未出具防水毯的出廠證明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展益公司105年11月4日
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展益公司為
實際承作工程之廠商,對於系爭材料是否存有不具防水性之
瑕疵乃親身見聞,且經該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作證,當無冒
偽證之風險而故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足認被告所稱系爭材料
具有瑕疵導致承包工程發生漏水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