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王隆賢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玉燕
被   告  蔡宜霖 即華鑫車業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中古車、權利車買賣生意,因訴外人
吳登豐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權利車1輛(下稱系爭權利車),渠等於民國105年3
月底付款交車,並約定如系爭權利車車主欲贖回,雙方即應
解除系爭權利車之買賣,吳登豐應將該車交還被告,被告則
應返還買賣價款25萬元予吳登豐。嗣被告於105年4月間通
知吳登豐欲取回該車,故被告與吳登豐合意解除系爭權利車
之買賣,吳登豐遂指示原告將系爭權利車返還被告,且將對
被告之買賣車款2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於105年4月
26日將系爭權利車返還被告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
仍未償還25萬元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將系爭權利車交予被告,
並簽署切結單點交無誤。嗣系爭權利車原車主贖回系爭權利
車,被告即通知吳登豐取款25萬元,豈料105年5月4日原
告突至被告處表示欲取走25萬元款項,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姜
理強遂先向吳登豐確認後,便交付25萬元予原告,事後並向
吳登豐確認已結清款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登
豐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權利車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原告已
於105年4月26日將系爭權利車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提出切結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切結單
記載「甲方(即吳登豐)於105年4月26日10:15,歸還(
系爭權利車)於乙方(即被告),雙方點交無誤,即行解約
,王隆賢(原告簽名按指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再者,原告自吳登豐受讓對被告關於系爭權利車之25萬元買
賣價款債權乙情,復經證人吳登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是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即取得
吳登豐對被告之25萬元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以業經
交付25萬元予原告云云置辯,自應就此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所屬業務員即證人 姜理強 雖到庭證述:原告將系爭車輛
交還被告後,原告與吳登豐曾一同至被告公司討論其他車輛
買賣,當時吳登豐表示系爭權利車事宜交由原告處理,嗣原
告於105年5月初至被告公司,伊即交付系爭權利車款項25
萬元予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並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款項是
由被告公司保險箱拿取現金交付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4至86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姜理強於原告交還系爭權利車
當時,既知在前開切結單(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註明系爭權
利車將雙方點交無誤,雙方即行解約,且由原告簽名並按捺
指印,以茲確認系爭權利車經原告交還且吳登豐與被告間關
於該車之買賣契約亦經解除乙情,足認證人姜理強處理權利
車買賣相關事宜相當謹慎,然關於交付車款25萬元予原告乙
事,伊卻空言基於信任關係而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然參酌
原告並非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往來交易關係,已難認渠等間有
何信任關係,且車款25萬元亦非小額款項,以證人姜理強處
理權利車買賣之謹慎態度,當不至於交付25萬元車款卻未要
求原告簽立收據,此顯然異於伊平時處理車輛買賣之程序,
並與常情不符,又佐以證人姜理強為被告公司員工,不能排
除其證詞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是伊證述已交付系爭權利車
款項25萬元予原告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佐證已清償25萬元予原告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權利車款項2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