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再抗告人 高呈祥 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巖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依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先後多次核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未履行,復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核發雄院隆一○○司執儉字第一五六九五七號限期自動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乃於同月二十八日裁定科處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怠金。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同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合夥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事務中「了結現務」之目的,係在於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並提出合夥解散時之財產清冊供合夥人查核,以利後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賸餘財產之處理,此自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相互參照以觀即明。故清算人「了結現務」之內涵,為「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再抗告人原與相對人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退夥,該合夥因不具多數人要件而解散,應行清算。關於「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乃指結束並結算三泰醫院在合夥解散時之營業及財產狀況,而非結束醫療業務。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自該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其嗣後即未以合夥執行業務人之身分經營,而係以自己名義獨資經營該醫院,業經其陳明,並有高雄市衛生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可稽。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相對人係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所為之暫時性營業,應認合夥於是時即已結束經營。相對人業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三泰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之財產清冊等資料,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資料是否足供合夥結算,未予審查,徒以相對人未提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後之帳冊文件,遽認其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裁定科處三十萬元怠金,並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高雄地院未予糾正,並屬可議等詞,因而廢棄各該裁定,發回高雄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按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並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其未選任清算人者,由該二合夥人為清算人,就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參照)。清算人為了結合夥之現在事務,固得為合夥繼續經營;倘未繼續經營,自應就合夥解散時之財務狀況予以結算,以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基礎。尚非必由清算人繼續為合夥經營至原業務終結,或立即將原業務結束,始得清算完結。查原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已因再抗告人退夥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解散,未經選任清算人,其清算由再抗告人及相對人為之。而再抗告人未同意相對人自是日起為合夥繼續經營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復向高雄市衛生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合夥之三泰醫院應辦理歇業及清算且相對人無單獨執行合夥事務權限等項,經該二機關函覆在案等情。原法院因認相對人非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為暫時性之營業,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合夥事業已於解散時結束,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未得再抗告人同意,使用未清算完成仍屬合夥財產之三泰醫院名稱、人員、設備及其他相關資源而營業之所為,僅屬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難認其營業損益應歸屬合夥財產。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合夥解散時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財產清冊等資料,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該等資料是否足供合夥財產之清算,遽認其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裁定科處三十萬元怠金,復駁回其異議,高雄地院裁定亦未予糾正,均屬可議,因而廢棄各該裁定,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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