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胡天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
付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
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7,581元、利息20,224元未清償。又泛亞銀行於93年3月
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
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
5元,及其中147,581元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重要
告知事項、出售前帳務資料當期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
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2,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