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劉政賢
被   告  王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
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作為前開借款之給付,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新北市中和地區│101.05.2│102.03.1│200000元│DX0000000│
││農會民享分部│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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