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春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真足
訴訟代理人  羅洽博
被   告 祐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
壓克標式面板及排檔頭標示板等材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
,原告公司已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公司,價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詎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上開貨款,迭催未
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已出貨並開立發票,被
告亦為收受行為,是以本件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係屬無疑,
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雖稱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貨
物有瑕疵,並於101年7月16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紙,惟被告
未將系爭貸物與折讓單一併退回,如被告主張已退系爭貨物
,此對原告係屬消極事項,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已於101年7月16
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發票2紙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
酌,僅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並抗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礙難照付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
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購買貨物,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固不否
認收受系爭貨物,惟抗辯已退貨,原告僅自認收受折讓證明
單,然否認收受被告退回之系爭貨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已退還貨物且經原告收受
無訛)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
抗辯為實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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