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貸專案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
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