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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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李傳岳 送達代收人 阮范金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 李素娥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羅進 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傳岳主張其姊羅李素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羅李素娥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羅李素娥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彥蓉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李女的精神科診斷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該院100年2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0020007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羅李素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人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乃因欲辦理財產過戶而聲請監護宣告,平日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甚少往來與關心‧‧‧受監護宣告之人乃持有輕度智障手冊,目前與配偶 羅進一 及子女共同生活,具溝通能力,平日生活亦可自理‧‧‧聲請人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亦未負擔照顧之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乃由配偶照顧,其所提供之照顧品質尚可,無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況‧‧‧評估其配偶羅進一較適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兩名子女均為智能障礙者,無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由主管機關派員擔任,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月25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00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羅李素娥之配偶羅進一為實際照顧羅李素娥之人,較適宜擔任羅李素娥之監護人,而宜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在無適當人選之情況下,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選定羅進一擔任羅李素娥之監護人,並指定宜蘭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