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璟光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被告張志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第一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璟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志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璟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左右起,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與張志諒(綽號 小胖小寶 )及其另四、五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姓友人飲酒聊天,並由羅璟光委請店家聯絡 趙文豪 搭載所屬 佳麗 傳播公司小姐A女(代號00000000號,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陪同飲酒助興;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因屆羅璟光點買時間,羅璟光要求帶A女出場從事性交易,為A女之老闆趙文豪所婉拒。詎羅璟光竟惱羞成怒,與張志諒及其多名同行成年男子共計五、六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大廳內,先由羅璟光徒手毆打趙文豪之胸口,並踹踢趙文豪之腹部一腳,接著便由張志諒及該等同行之成年男子一同對趙文豪圍毆,其間張志諒並以煙灰缸及鐵製垃圾桶等物毆打趙文豪之身體,且將趙文豪拖至廁所內共同毆打,致趙文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頭皮皮下血腫、後頸、胸部、右肩及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羅璟光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多左右將行離去該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之際,推由其同行友人中某一不詳年籍而同具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成年男子將業已泥醉之A女自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大廳強押下樓及上車,再由早已下樓等候搭載羅璟光而不知上情之 陳信甫 駕車搭載A女與羅璟光同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香奈兒休閒旅館六0七號房內,而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其後羅璟光遂在陳信甫先行離去後,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左右,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對不勝酒力業已泥醉至不能抗拒之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對A女乘機性交一次。嗣於A女清醒後,發現已遭羅璟光乘機性交,遂央求羅璟光讓其離去,然羅璟光仍不讓A女離開,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羅璟光方讓A女自行離去,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達三小時之久。斯時A女遂先行至該旅館櫃臺,向當時值班之組長哭訴求救並借用電話,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B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告知其即將返家,並請B女代為等候以便支付其搭載計程車返家之費用。嗣A女返家後,經其友人B女詢問後,始告以上情,其後方在趙文豪及B女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趙文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羅璟光之辯護人雖辯以當日香奈兒汽車旅館人員(即代號00000000D)及陳信甫前於警詢中所述、證人A女、B女、趙文豪及 吳振名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裁判均可參照)。
(二)查證人即當日香奈兒汽車旅館人員(即代號00000000D)前雖曾製作警詢筆錄;惟因其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述(因未經公訴人聲請傳訊),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之例外,復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故認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屬有據。又查,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趙文豪前於警詢所述,因與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則其等前於警詢所述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之例外,均非可為本案證據。然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趙文豪及吳振名等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偵查案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二頁及第六二頁),且被告羅璟光及其辯護人自始復未提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信甫及吳振名因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極具出入,而觀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乃出於其等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等人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陳信甫及吳振名等人前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羅璟光固坦承伊確有與被告張志諒等約五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日,在上開神采飛揚KTV飲酒,被害人A女自始均在該包廂內飲酒作陪,直至凌晨七時左右,伊方由友人陳信甫駕車搭載被害人A女離開至香奈兒汽車旅館,伊在該汽車旅館內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A女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自行離去,而被害人趙文豪在該神采飛揚KTV店家內則曾遭被告張志諒毆打受傷等情不諱;另被告張志諒亦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日,在該神采飛揚KTV店家內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趙文豪,致趙文豪受有上開受傷等情不諱。然被告羅璟光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毆打趙文豪、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羅璟光辯稱:
被害人A女係在神采飛揚KTV店內即與伊約定下班後可從事性交易,伊遂帶A女至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A女當日離開神采飛揚KTV時亦無酒醉,且係自行主動與伊至該汽車旅館內,在神采飛揚KTV店家內,伊僅係勸架,並無碰觸到趙文豪之身體,更無與張志諒共同出手毆打趙文豪之情事云云;另被告張志諒則辯稱:上開毆打趙文豪致趙文豪受傷之行為僅係伊一人所為,且伊除持煙灰缸外,僅係徒手毆打趙文豪云云。經查,被告羅璟光確有上開剝奪被害人A女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A女乘機性交,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志諒等人共同傷害趙文豪之身體,致趙文豪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首觀被告羅璟光前於警詢中乃供述:「當時我有帶小姐花名唯一(指A女)出場休息。出場費用為六千元,與花名唯一小姐約定出場,我並告訴店家綽號 阿名 男子說我要帶唯一小姐出場發生性關係。我們在臺中市○區○○路上一段二號香奈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當時我們二人只有二、三分醉意。我喝半杯威士忌酒,A女跟我喝一樣的威士忌酒喝不到半杯,在神采飛揚店內共有五人在場喝酒。」等情(詳見臺中市警察局警詢案卷第三至四頁);另於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我跟唯一講好我從凌晨二點多買到早上七點下班後去旅館性交易的費用,共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平時小姐的坐檯費應該是一個小時一千元。…(問:為何在警詢中說是要花六千元買唯一出場?)六千元是只有針對唯一的出場費,另外唯一買到拉是一萬二千元,當天全部總共花費二萬五、六千元左右,錢是付給阿名。」(詳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五頁)等情;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性交完後,A女先走,她十一點多離開…我付了一千一百元即休息八百元,續一小時三百元。那天買單時我付了六千元,即向神采飛揚老闆付了六千元,這是包含買到A女下班,買了將近五個小時。性交易費用是另外約好要付六千元,是口頭上在包廂裡面約好,性交後A女趕著要走,她連洗澡都沒有洗就走了。她十一點要走時,也沒有跟我拿錢,因為她趕著要走,六千元口頭上是要付給老闆,我們口頭上約好時,老闆不在,是在包廂內直接跟A女講好。她老闆沒有留下電話,她老闆沒有載她去,A女是我載她去的,我想說隔天再問老闆怎麼給錢。我要付錢時,就已經是強姦案了。」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二九頁),已可見被告羅璟光對於當日是否確與A女談妥離開神采飛揚店家後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何,又當日究支付神采飛揚店家老闆吳振名多少費用,是否包含該性交易代價,及事後有無支付該筆性交易費用、如何支付及支付予何人等情,前後所述具有顯著差異,已核非無疑;倘再參以證人即搭載被告羅璟光及A女至汽車旅館之陳信甫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羅璟光買單。有載去汽車旅館,幾號房不記得。當時他們二人有七、八分醉意。我們(五、六人,包含羅璟光)與小姐在神采飛揚店家約喝三瓶洋酒。…性交易代價或出場費如何我不知道。」(詳見臺中市警察局案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及「(問:當天有無聽到羅璟光要買唯一出場?)要離開時,在櫃台,有說要買這個小姐時間買到拉,拉就是買到最後的意思。」(詳見本院案卷第七二頁背面)等情,更見被告羅璟光辯稱伊曾向神采飛揚店家阿名支付A女之出場費(買到拉即終點)及性交易費用,且伊與A女在神采飛揚時均僅各喝洋酒威士忌半杯或不到半杯,至汽車旅館時均為二、三分醉意云云,顯非屬實。從而,足見被告羅璟光辯稱伊與A女早已私自談好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六千元,故當日與A女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係經A女同意所為云云,已非可信。蓋因倘若被告羅璟光所稱A女係私下自願與伊至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並可領得代價六千元等情為真,則被害人A女事後焉有匆忙離開該汽車旅館,竟未向被告羅璟光拿取該性交易代價之可能。再查,證人即神采飛揚店家之老闆吳振名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問:當天唯一坐檯時,他偵查中稱,當天是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唯一當天有無說要陪羅璟光吃早餐?)因為中間有換小姐,我有進去,有聽到,唯一跟羅璟光說要叫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因為七點下班,會陪他去吃早餐之後,再回家睡覺。那時七點多,打給趙先生過來載他們小姐回去,也是要讓他們領錢。…羅璟光、唯一他們坐電梯下去,我們店裡只有營業到上午七點,我們是提供場所給他們唱歌,小姐不是我們的小姐。他們如何下去,我不太記得了。唯一也是走電梯,自己可以走。因為我們大廳離電梯很近,不會很遠。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唯一自己走進電梯。…A女及B女有在大廳,是坐在大廳,沒有被壓著。(提示偵卷第六十頁,問:你剛才說唯一不用人家攙扶,是自己走進電梯的?但於偵查中說小姐喝醉了,要人家攙扶?)那是在包廂喝醉了,讓人家攙扶,但他們在大廳有段時間,時間到了,我們要把他們叫出來大廳。小姐在大廳有休息一下子,應該是有比較清醒一點,就跟他們家的小姐一起走下去。(問:唯一是否自己走出電梯?)他跟他的同事二人手牽著手走。…(問:趙文豪是否沒有跟小姐他們一起走?)應該是沒有。…大廳很大,有小姐、趙文豪,又有羅璟光的朋友,我把羅璟光的一些朋友拉到樓下,我又上來,那時應該已經打完了,我說麻煩他們有什麼事情到一樓。我印象中小姐跟他的同事一起離開的,是不是跟羅璟光一起離開的,我記不清楚,但確定不是跟趙文豪離開的,我記得是二個女生一起離開的。趙文豪已經受傷蹲在地上,喘氣喘不過來,他可能叫小姐先到他車上等吧,我不知道為何小姐會先走。」等情在卷;然此既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約六、七時我有打電話給趙文豪,告訴他請他載小姐回去,我沒有問他出場的事情。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左右,我看到A女躺在大廳的沙發椅上,趙文豪到現場後,就跟羅璟光及他的朋友在大廳拉扯,我就從中協調,羅璟光的朋友就出手打趙文豪,我就上前將他們隔開,但他們人太多,趙文豪還是被拉到廁所打,我一直勸阻,後來我將羅璟光他朋友帶到一樓,羅璟光在一樓等他朋友,我看到趙文豪帶同A女及B女下樓,在一樓遇到羅璟光,A女就被羅璟光一行人拉上車帶走。(問:你是否有在媒介小姐從事出場服務?)沒有。」(詳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附於臺中市警察局案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及「我與羅璟光認識二年,交情普通,與趙文豪認識不到半年,沒有私交。…(問:之前在警局作的筆錄說的都實在嗎?)是。(問:趙文豪到場時,是否有因為客人要求出場是事情,造成衝突?)因為當時小姐酒醉了,也沒有願意也沒有不願意,當天是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那個小姐本來說要陪羅璟光他們去吃早餐,所以客人就跟趙文豪在爭執這件事情,沒有出場這回事。(問:既然如此後來雙方會發生衝突?)就是因為這件事,因為趙文豪要帶小姐回去,小寶跟趙文豪就在我們四樓大廳發生拉扯…(問:當天趙文豪所屬傳播公司的小姐要人家攙扶嗎?)她醉了,要人攙扶。當天一開始是我跟一個少爺扶那位小姐到四樓大廳,我要打電話給趙文豪,叫他來接他們的小姐回去,趙文豪到了之後就跟對方發生口角衝突,他們公司的另一個小姐就在旁邊照顧他,後來我就趕他們到一樓,因為已經是休息時間了,至於那位小姐後來被誰帶走,我沒有看到。」(詳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等情極為不同,顯見證人吳振名與被告羅璟光較為熟識,與被害人趙文豪則無私交,尚無誣指被告羅璟光之可能,而當以證人吳振名證稱被告羅璟光等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左右因欲帶走A女之事,與被害人趙文豪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志諒等至少三人以上遂共同在上開神采飛揚店家四樓大廳及廁所內,持煙灰缸等器物毆打被害人趙文豪,且A女離開店家時業已酒醉要人攙扶,而被告羅璟光則係將A女拉上車帶走,其並無媒介小姐從事出場服務,並向被告羅璟光收取該出場費等上開情節,方屬可信。準此,堪認證人吳振名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害人A女離開其店家時並無酒醉,且係自行走進電梯,並無他人攙扶等上情,及證人陳信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A女離開神采飛揚店家上車時,係自行開後車門坐後面,到汽車旅館時係自己走上去,無人攙扶,且走在第一個等情,均不僅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均核屬迴護被告羅璟光之情詞,無足採信(證人吳振名及陳信甫涉及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上,足認被告羅璟光並無支付任何出場性交易費用六千元予吳振名,且被害人A女縱曾向被告羅璟光應允下班後可一同吃早餐,然被害人A女於下班前早已喝醉,其離開神采飛揚店家時處於酒醉需人攙扶之情況下遭被告羅璟光等人強拉上車帶走,並無自願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容無疑義。蓋以被害人趙文豪當日既係上樓至神采飛揚店家欲帶A女回家,且因拒絕被告羅璟光等人帶A女出場一節遭受被告羅璟光等人毆打,既如前述,則若非被害人A女酒醉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羅璟光等人攙扶後強行帶走,焉有棄其老闆趙文豪等人於不顧,尚心甘情願自行與被告羅璟光等人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事後竟分文未取之餘地。是以,足認被告羅璟光辯稱當日係伊與A女談妥性交易金額,並由伊支付六千元予店家吳振名後,被害人A女遂自願與伊離開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次查,被害人A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二度指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當天到神采飛揚時才認識羅璟光。趙文豪是我們公司的老闆兼司機。我的藝名是唯一。警詢筆錄實在。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到神采飛揚包廂內坐檯時並無與羅璟光等人發生衝突或不悅,他只有一直灌我酒,我不想跟他喝,他灌我喝威士忌約半瓶。羅璟光等人共五、六個。(問:當天消費是否已收費?)那是他們要跟店家算,我們一小時一千二百元,他們從當天凌晨四點多到早上七點多,由客人先付給店家,我們再跟店家算。(問:後來羅璟光有當面跟你說要帶妳出場從事性交易,還是他是跟你們店家或老闆說?)他一開始有問我,我說我沒有,後來他有跟店家講,店家有出去跟我老闆講,我老闆有跟他們說我沒有在做性交易,要離開時,羅璟光要帶我出場,當時我已經醉了。(問:妳離開包廂時,妳是否可以自己離開?)不行,是羅璟光他們架著我走出去的。(問:是否知道趙文豪當天早上在羅璟光要帶妳離開時,有被對方毆打?)我不知道,我已經醉了,是事後B女才跟我講。(問:當初B女有跟你一起進去坐羅璟光的檯嗎?)沒有,我們公司只有我,另外還有店家的小姐。當天B女也在該店裡面,但在別的樓層。(問:當初羅璟光要帶妳出場時,有無拿煙灰缸打你的頭?)我不知道,我當時完全醉了,沒有意識,是事後B女跟我講羅璟光的朋友有拿煙灰缸打我的頭,他可能是以為我裝醉,但我是真的醉了,沒有力氣。(問:誰跟你、羅璟光一起去香奈兒汽車旅館?)我知道羅璟光有去,還有羅璟光的朋友,但我不知道有誰,有幾個人,我老闆後來跟我說是二台車押我去。(問: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羅璟光對你性侵的過程你有印象嗎?)一開始我沒有印象,之後才有一點意識,但我沒有力氣。(問:當時羅璟光對你性侵害的過程為何?)當時只剩下我跟他,他壓在我身上,他把我的衣服脫掉了,但我沒有力氣反抗,我感覺他對我性侵害不止一次,應該有二、三次。(問:為何羅璟光辯稱當初他是用六千元買妳出場?)不可能,我根本不認識他,若我有收他的出場費同意跟他出場的話,他又何需派人押我去。…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我手臂、腳都有瘀青。(問:上開傷勢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膝蓋部分傷勢應該是我從神采飛揚離開時因為站不穩而摔傷,手臂的部分應該是被他們押的時候抓傷的,小腿的部分可能也是摔傷的,因為之前我身上都沒有這些傷,我被性侵的過程我沒有反抗,因為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一開始去驗傷時,社工有問我要不要做檢體,當天我會怕,我不敢,是我老闆叫我去報案,我隔天才去做檢體及在驗外傷。」(詳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及「(問: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接近中午是否從香奈兒休閒旅館離開?)是。(問:為何從那裡離開?)我是被人家帶走的,我是被他從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灌酒醉,直接被強行帶走。我那天在上班,我們四處跑,跑到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剛好陪到被告羅璟光那桌,我們進去包廂,我們是大約凌晨四點多左右陪到被告那桌,我陪他們唱歌喝酒,他們一直灌我酒,我還沒有醉時試圖逃避,但其中一人在門口擋住不讓我離開,我只能留在裡面,無法出去,一直灌酒,我酒醉,想要出去,但一直擋住我,無法出去,後來他們早上七點結束,他們要走了,然後店家打電話叫我老闆上來,跟我老闆說,是我罵他們,是我不對,我在樓上亂,但我沒有,我老闆上來,想要聽他們怎麼講,結果他們就打人了,先打我老闆,是對方的人先動手,那時我很醉,很暈,我趴在大廳的沙發上,我妹妹試圖跟他們說可否不要打了,但對方恐嚇我妹妹叫我不要動,不然的話,連他一起打,那時我躺著,覺得有人拿東西朝我頭部丟下去,覺得很痛,他們打了之後,好像對方叫人先開車到樓下,再叫人上來帶我下去,我被他們押下去的,我覺得很多人抓著我的手,因為我已經很醉了,應該有二、三個人從大廳把我帶下去,把我押到車上。…我上車之後,他們跟我老闆說,我不為難你,你也不要讓我難做,我不知道講這句話的是誰,但是是對方,對方就直接帶我去香奈兒休閒旅館。車上有幾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意識模糊,之後好像把我帶去裡面,我覺得有幾個人把我抬上去,之後我就躺在床上,我覺得有很多人在裡面談話,隱約聞到煙味,但是不是正常的煙味,讓我很不舒服。其他人好像是走了,好像剩下我跟對方,就是法庭上的被告(指認羅璟光),他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扒光,然後就碰觸我的身體,然後我沒有力氣反抗,只能躺著,等我意識慢慢清醒。當天羅璟光有跟我發生性行為。(問:你說跟你發生性行為時,你沒有力氣反抗?)是,我已經很醉了。(問:當天如何離開香奈兒休閒旅館?)我意識清醒時,我求他,可不可以讓我走,一開始他不讓我走,我一直求他,求他,他一直不肯,他說我是很怕他,我說對,之後才說要讓我走。(問:當天晚上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有無人跟你提到要性交易的事?)有,就是羅璟光跟我提到。那時還沒有喝時,他有問我,問我有沒有出場,我說沒有,他說就好,他請店家進來,不曉得在講什麼。(問:傷害案件警詢筆錄對於當天情形所述說你喝醉了,不記得了,與今日能所述當日情形,有所差別?)我只依我還沒有喝醉的情形,記得的先講出來,有關他們打我老闆和我妹妹的部分,是回去之後他們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問:當天是在何時開始醉了,意識不清楚?)被羅璟光灌酒之後,還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包廂內就醉了。(問:你剛才所述,從包廂內醉了之後的情形,是否都是聽你老闆或你妹妹陳述?)是。(問:當天喝什麼酒?)威士忌。我到包廂進來之前他們喝了二、三罐,都是威士忌。(問:為何警詢時說喝了威士忌半瓶?)三杯滿杯加起來大約半瓶。(問:你既然醉了,如何知道喝了多少?)我喝了三杯加起來等於半瓶的量。(問:當天你如何離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我覺得有人把我帶走。應該是二個人抓著我的手,一個人按電梯,因為我站不穩。(問:傷害案,警詢時,連老闆被打你都不記得,為何現在會記得幾個人抓著你?)我只是覺得有人抓的我手,我不清楚有幾個人,但感覺不只一個人。(問:在香奈兒休閒旅館房間裡面你有無辦法講話?)沒有辦法。就算我有講話,我也不知道我有講什麼。(問:既然已經連講話都無法講,怎麼知道被告脫你的衣服?)因為只有我跟他。我有試圖睜開眼睛,看就是他,知道我看,就是被告羅璟光。我是沒有力氣反抗,但我有試圖掙脫。(問:為何警詢都沒有說到這些話?)事情過了一段時間,現在問我,我也不太清楚。(問:手臂傷痕如何產生?)我不清楚,應該是他們抓的,這是我想的。(問:本案發生是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為何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才報案?)因為我害怕,我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一人我很怕。那時我回到家,只有我妹妹陪著我。我老闆叫我去看醫生,我去看醫生, 志工 問我要不要報案,但是我會怕,我怕我家人知道。(問:你剛才提到你妹妹,是指今日跟你一起來的證人B女?)是。不是為親妹妹,只是乾妹妹。(問:有一些事情你後來人家跟你講的,有一些事情是你有直接看到、聽到,如何區分?你老闆上來直到被打,你被帶走,這些事情是你聽人家講的,還是你有記憶?)我聽我妹妹講的。(問:實際上你老闆上來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躺在沙發上了。(問:你剛才提到,你自己覺得你的頭好像有被打了一下?)是,因為我覺得有重力往我頭部,在大廳。(問:打你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問:為何打你?)我也不知道。」等情在卷,參以證人吳振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情,可見被告羅璟光乃於見被害人A女酒醉後,推由其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強押A女上車,再由早已在樓下等候而不知上情之陳信甫駕車搭載至香奈兒汽車旅館,並對A女乘機性侵,而未曾與A女約定且非經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已甚明確。
(三)又者,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指陳:「(問:當初是否有跑去香奈兒汽車旅館櫃臺跟櫃臺人員哭訴?)我早上十一點多醒來後,我一直哭著求他放我走,他原本說不要,因為我一直求他,他才答應讓我離開,我當時還是搖搖晃晃的走到櫃臺,櫃臺是一個男生,我邊哭邊問他有無電話可以借我打,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我被人家押到這裡來,我身上沒有皮包、電話等東西,他借我電話之後,我打給B女,跟他說我人在哪裡,後來我坐計程車回到我的現居地。」(詳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問:從香奈兒休閒旅館離開之後,有將此經過跟何人講?)跟我妹妹講。我離開香奈兒休閒旅館時,身上沒有聯絡的東西,所以我只好跟旅館櫃台借電話給我妹妹,我身上也沒有錢,跟我妹妹說我要坐計程車回去,請他在樓下等我支付計程車費。」等語詳實,且與證人B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中午我接到一通不認識的號碼,是A女打來的他說他等一下會回來,我問他在哪,他沒說,他回來後,我就拿錢去幫他付計程車錢。(問:後來A女有跟你說事發經過嗎?)有,A女回來後,才跟我說他剛剛在哪裡,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很累,要先睡覺,我就去幫他買避孕藥,他醒來後,才跟我說羅璟光把他押到汽車旅館性侵害。當天晚上A女有去驗傷,社工有說要做檢驗並請警察處理,但我們怕家裡的人會知道,所以沒有做檢驗,只有驗傷。」(詳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問:你姐姐被帶走,後來你何時碰到你姐姐?)快中午時,我姐姐用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的電話打給我,叫我等一下在樓下等他,幫他繳計程車的費用。(問:你姐姐回來之後,你有無問他這段期間去了哪裡?)我有問,但他一直很累的樣子,他說他剛才汽車旅館回來,我說我幫他買避孕藥,因為他被帶去,一定會發生性行為,他回來有跟我講,我有問他有無被人家怎樣,他說有。(問:你姐姐到何時跟你說他被性侵害?)他一開始累得躺在床上,我一直叫他起來跟我講清楚。」(詳見本院案卷)等情相符, 益徵 被害人A女確係酒醉後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羅璟光強押至該汽車旅館乘機性交無訛,否則被害人A女當無於與被告羅璟光從事性交易後,倉皇向該汽車旅館人員哭訴上情並借用電話向其乾妹妹B女求救,且未向被告羅璟光索取該交易代價,竟要求B女代為支付其返家所需計程車費用之可能。
(四)另觀諸證人B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與A女認識半年多,交情還不錯,我們像姊妹一樣,還住在一起。我跟A女是同一家傳播公司小姐。(問: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你是否也有到神采飛揚?)是,我當天凌晨五點多要下班。我看到A女喝醉了,沒有意識,坐在神采飛揚門口的椅子上吐,我過去照顧他,過不到幾分鐘,就有一某男子上來,說要找一個小姐,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找的就是A女,羅璟光看到A女,就叫人要把A女帶走,我馬上打電話給我老闆,我老闆沒有接到,事後我問我老闆,他說當時他旁邊也被人押住了,羅璟光那票人要把A女押走,我跟他說不要碰我姊姊,他們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在旁邊坐不然連我都會有事,後來我老闆上來,羅璟光就跟他說我今天一定要帶她(指A女)走,如果不讓我帶走的話,今天就讓妳死等語,後來是羅璟光先在現場打我老闆,羅璟光的其中一個男性友人就拿煙灰缸敲A女的頭,後來羅璟光跟他另外二位朋友把我老闆拖去四樓的廁所打,羅璟光叫我不可以動,所以我坐在那邊看,後來羅璟光就叫他旁邊的一個男子把A女押走,那個男的隨後就押著A女跟羅璟光他們一起走。…當天晚上A女有去驗傷,社工有說要做檢驗並請警察處理,但我們怕家裡的人會知道,所以沒有做檢驗,只有驗傷。」(詳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及「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本案發生當天我有上班,那時在北屯路三樓坐檯。當天有到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下班時,有人叫我上去找老闆。(問:你乾姐當天有無去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有。(問:你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有無碰到他?)有,在大廳碰到他。(問:當天你跟你姐姐有無一起離開?)沒有,因為姐姐被羅璟光一些人攙扶押著離開,我是跟趙文豪離開的,因為他被打重傷,那時無法下去。有看到趙文豪被打的經過,但其中有段時間他被拖去廁所打,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是死角,我坐在大廳沙發上。(問:何人打趙文豪?)首先是羅璟光,他先開打,後來是那些年輕人打他的。(問:羅璟光何事要打趙文豪?)好像羅璟光有喝酒,說A女為何不讓他帶離開,然後說喝酒醉會打人。我想要去阻止羅璟光將A女帶走,有個叫小胖的人把我肩膀押著,說沒有我的事,請不要動,不然連我也一起打,一起帶走。…羅璟光是我第一班的客人,不到十五分鐘,我被切檯,到別的地方坐檯。後來我要下班時,我又回去找我姐姐。(問:當天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你姐姐有無被打?)有,他被押在桌子上,一個叫小胖的人拿煙灰缸打他的頭,他說他是台中專門打女生的。那個叫小胖者,現在沒有在法庭上。我當天是清醒的。(問:A女威士忌酒量有無半瓶?)沒有。(問:當天你乾姐離開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時,有無被人家抬著或揹著?)有,我有看到他的手被人家攙扶下去的,坐電梯下去的,旁邊還有一個人。他那個應該算是被抬。羅璟光他們一票人先下去,說那個女生給我帶走,攙扶A女的只有一個,另外一個跟著下去。我老闆被人打的地點是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四樓。(問:你剛才說你老闆被打受傷,你在樓上陪他,為何看得到一樓你乾姐如何上車的?)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螢幕。(問:你們的行業客人買三千或六千有無特別服務?)沒有。在大廳時A女酒醉,趴在我的大腿,我那時是坐在沙發上,他也坐在沙發上,頭躺在我的大腿上休息,過了沒有多久,他們一票人上來,說要找剛才那個女生,我不知道什麼狀況,小胖拿煙灰缸從他的頭打下去,丟下去。A女的頭先被壓桌子上,A女想辦法不要被壓在桌子上,我把他扶到我的大腿,所以他的頭是躺在我的大腿時被打。(問:A女從包廂出來你是否都有看到他?)沒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躺在大廳的沙發上了,那時我已經下班了,我要去找老闆,上去時在大廳看到。我下班時間也是差不多早上七點。(問:你看到A女時,他的精神狀況?)他已經醉到沒有辦法走路,沒有力氣。好像只能翻身。(問:這過程到她被帶走離開有無講話?)他說他想吐。壓他的人一直說不要碰他。(問:你老闆後來如何離開?)最後我是我跟他一起走下去,羅璟光把A女帶走之後,他在樓上休息一段時間才離開。是我攙扶他離開的,他還能走,我攙扶他搭電梯下去,他稍微能開車,我問他要不要送醫院,他叫我先回去等我姐姐,看他會不會打電話給我,是趙文豪開車載我。(問:當天你被切檯時,被切到哪裡去?)三樓,從四樓到三樓。我剛好下檯,三樓的櫃台跟我說我老闆在樓上,叫我上去找他。(問:你到四樓時,有無看到你老闆?)沒有,我只有看到A女趴在沙發上。後來是羅璟光那一票人從樓下上來時,過不到幾分鐘,我老闆才從樓下上來的。(問:當時你比你老闆先到?)對。(問:你老闆上來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大廳的沙發上,A女趴在我的大腿上。A女的頭先被打,之後換我老闆被打。(問:打A女的煙灰缸是什麼樣的?)黑色塑膠煙灰缸。A女被打完之後,他們講了一段話,問說你是他老闆,羅璟光把我老闆拖去廁所打。羅璟光先衝上去打我老闆,後面幾個人又圍過去打我老闆,在廁所的時間有五到六分鐘,是羅璟光他們先出來,我老闆再慢慢走出來。他從廁所出來之後,他們說今天要把A女帶走,不然我們都不用出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的門口,然後羅璟光那一票人就先下去,說A女等一下幫我扶下來,是羅璟光他們先下去一樓,然後有人攙扶A女離開,現場只剩下我跟我老闆及店裡的人。(問:在場除了羅璟光,另一名被告張志諒你有無在現場看到他?)有,我坐檯時,有看到他,我在神采飛揚歡唱三百KTV四樓第一班坐檯時有看到他,他跟羅璟光他們同一包廂。(問:羅璟光那方面的人,在起衝突時有多少人?)五到六人,不包括張志諒。有二個站在旁邊沒有動手,就是二到三人有動手,這二、三人裡面包含羅璟光。」等情詳實,並與被害人A女所述其親見親聞部分,以及被害人即證人趙文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初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當初動手毆打妳的人可否確認就是羅璟光?)是,他先動手打我,其他人才圍過來一起打我。(問:羅璟光如何毆打你?)羅璟光要帶我所開的佳麗傳播公司的小姐A女出場,一開始是店家打電話問我我家的小姐有沒有在做出場,我說沒有,他就說他瞭解了,後來隔了十幾分鐘,店家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家小姐有狀況,我以為是我家小姐喝醉了,我就到店家要扶小姐回來,我到了四樓店家現場,A女被押在大廳,B女也在現場,有一個羅璟光帶的男子自稱北屯的小胖,問我是否不認識他,他說他打女人很出名,就從大廳圓桌上拿起煙灰缸直接砸A女的頭,店家就先把我帶走,叫我不然先跑,不然就是同意他們帶走,後來我又回到現場,羅璟光就從我的後腦杓架住,用手拍擊我的後腦杓,他問我是不是佳麗的老闆,我說是,我跟他道歉,我跟他說小姐是新來的,如果有做錯事的地方,我帶回去再教育,不然這一攤算我的,小姐不是要嗆妳的兄弟, 羅環光 還是很生氣,他說我聽不下去了,就跟旁邊的小弟說把他帶下去,店家就跳出來打圓場,說先跟我談談看,我跟店家就又回到一樓,店家叫我逃跑或同意他們帶走小姐,我後來又回到四樓現場,一回到四樓,羅璟光就出手打我的胸口一拳,還踹了我腹部一腳,接著他旁邊的朋友或小弟就一整群過來圍毆我,我被他們從大廳打到廁所,造成我頭部、後腦杓有受傷,左肩膀也有受傷,是被用棍子打的,眼睛也有瘀傷,小弟還有踹我的下體,但是沒有驗出傷勢,小腿有瘀傷、挫傷,肚子也有挫傷。對方持煙灰缸、沙發椅、垃圾桶、鐵棍、拖把。我沒有被打到暈過去,我是因為被踹下體,我痛到趴下去,當時他們還跟小姐說如果你再不跟我們走,你哥哥會被我們打死在這裡,接著小弟就把小姐拉走,我有看到他們開一台黑色賓士離開,至於之後的情形,我就是聽A女回來後轉述,A女離開後,店家先讓我留在現場休息,我問店家說現在怎麼辨,店家跟我說混兄弟的要的只是面子,小姐被他們帶出去也不一定會怎麼樣,所以我才沒有先報警,隔天下午我才去驗傷,小姐回來後,我有問小姐是否要報警,她說她會怕家人知道,不過我還是認為應該讓壞人接受法律制裁,所以隔天我們才去報警。」(詳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及「綽號唯一之陳姓女子是否我旗下員工。(請求提示第二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診斷證明書,問:請說明傷勢何來?)我被毆打所造成的。(問:毆打你者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有。當庭指認在庭之羅璟光,另外還有五至六人,他們一起打我。當天經過就是店家吳振名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唯一有無作出場之性服務,吳振名打電話給我時,當時唯一已經在包廂裡面了,唯一是我載過去的,我在樓下等他下班。吳振名就是我在警局所稱的阿名,之前我不知道他的正名,阿名是神采飛揚的店家,不一定都是跟他聯絡,但當天確定是他跟我聯絡的。電話中他問我唯一有無出場就是有無性服務,我婉拒他說沒有,說只有陪喝酒,沒有性服務,他就說他知道怎麼處理了,就把電話掛掉了。在唯一準備下班前十至十五分鐘,店家阿名又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小姐有一些事情,麻煩我上去一下,我當下反應以為是唯一喝醉了,需要我上去攙扶他下來。我上去之後,在電梯我就先碰到羅璟光他們一群人,大約五至七人,他就先跟我說好好處理,當時我也不知道要處理什麼,後來是經由吳振名跟我說對方實力很堅強,叫我自己看著辦。我上去之後,我的二名小姐中,就被他們一群人壓在大廳的桌子上,就二個男生壓住我另一名小姐搭在肩膀,另唯一整個頭都被壓在桌子,即一名肩膀被二名男子壓住,上半身趴在桌子上,唯一也是被二名男子壓著,頭被壓在桌子上。吳振名跟我說唯一跟羅璟光嗆說他兄弟很夠力,所以才把我叫上來,我當時還不知道什麼情況,我是以做生意的角度,趕快跟羅璟光說,我小姐比較不禮貌的地方請他多包涵,這桌由我買單,大家交個朋友好不好,但羅璟光說我是在道歉什麼,說我是什麼身分要跟他講話,就叫小弟把我帶到旁邊,說要把我開掉,指的就是身上有帶槍枝之類的,我的認知就是他要拿槍打我,我是以做生意角度,一直跟羅璟光道歉說好話,叫他不要這個樣子,之後吳振名就把我拉去樓下,跟我說現在場面我有看到,對方實力很好,說現在我只有二條路可以走,一就是叫我不要管唯一這個小姐,因為他們堅持要帶唯一出場作性服務,所以吳振名叫我當作沒有發生先離開,我說不可能,那是我小姐,我一定要保護他,他說我上去皮要繃緊一點,看能否得到對方的原諒。第二次我再上去時,羅璟光就直接說現在是怎樣,我要準備跟他道歉時,他拳頭就從我胸口揮過來,有打到我,之後又架住我的頭拖過去,當時我還是跟他道歉,說不要這個樣子,有話好好說。另外一個自稱北屯小胖的,問我說是不認識他?我記得其中一個有打我的,也是今日的證人之一(指陳信甫)。那個自稱小胖者說他是兄弟,專打女人的兄弟,叫我去探聽一下,然後他就拿一個煙灰缸從唯一的頭砸下去,煙灰缸是塑膠黑色的。再來,羅先生帶來的小弟就開始圍過來,從大廳沿路一直打我,打到廁所,當時地點在四樓,有的用椅子、煙灰缸、鐵棍(廁所裡面的鐵棍)、拖把,我一直保護我的頭部,也是五至七人打我,當時我心裡也很害怕,這次是羅璟光先動手打我的,他們一群人從大廳打我到廁所,我被打時,小姐還是在大廳繼續被控制,我在廁所時,有聽到其中一個說你趕快跟我們老闆走,否則你的老闆會被我們打死,當時我在廁所被打趴在地上,唯一沒有看到,只是有聽到他們打我的聲音。我已經趴在地上了,之後羅璟光抓著我的頭,對我說,如果不爽,隨時找人來討,我姓羅。旁邊又有人說踹我一腳,說我白目,對他們 羅董 不禮貌,然後就跟著出去走去大廳,即羅璟光之後他們一群人往大廳走去,我那時還在廁所,之後,我大約過了三分鐘後才起來,當我要走到大廳時,其中有一個也是他們同一群的人說趕快跟我們走,不然你的老闆真的會被我們打死,所以唯一就半推半就之下被拖到電梯裡面,因當時唯一已經有酒意了,到了電梯口,另外一個就把他們架住,架到電梯裡面帶走。是先把他拉起來,拉到電梯口,電梯門剛打開時還有另外一個人,就二個人把他帶下去,然後就上車,我有看到下電梯,我是在小螢幕看到上車的畫面,我看到他們上一台黑色賓士,之後就一群人離開,我沒有看到幾人上那台車,後來吳振名就把我扶進去包廂裡面休息,在包廂裡面,他說這件事情,最好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情與他們店家沒有關係,如果一定要用兄弟的方式處理的話,他也無法幫我,叫我看著辦,說當初如果我好好配合他,叫唯一跟他們出場,就沒有這些事情發生,我當時雖然很生氣,但我也沒有作反應,我休息之後,我自己就先離開去看醫生了。(問:你說的二位小姐,唯一被他們帶走,另一位何在?)另外一位沒有被他們帶走,我記得是被我帶走。(問:那天他們叫了幾位你們公司小姐?)我們公司一個,另一個叫 小咪 也是我們公司,小咪事後是跟我離開的,他沒有在那個樓層服務,是在別的樓層,被看到叫進去的。後來A女說他被帶入一個叫香奈兒的汽車旅館,是我一月九日看完醫生之後,他先打電話哭著跟我說,我到他住的地方,他親口對我說,說他被帶到香奈兒汽車旅館,被羅璟光性侵二次,羅璟光還吸K他命,唯一的手、小腿受傷,唯一說他很怕,問我該怎麼辦。這件事情他是被害者,尊重他的意思,看他是否尋法律途徑,討回公道,所以他就去檢驗,並報案。(問:你與羅璟光之前有無見過面?有無糾紛過節?)沒有見過面,不可能有糾紛過節。(問:你剛才說另二名證人,其中也是動手打你的?)印象中好像是,他當時有戴黑框眼鏡,現在沒有了。…因為A女很害怕,怕他提告,會造成他及家人的傷害。因為他第一天很害怕,精神狀況很不好,還再考慮,我有叫他考慮清楚,是否要採取法律途徑,他後來才決定。…剛才記載有點出入,小咪是坐著被壓住肩膀,沒有趴在桌上,而唯一也是坐著,是頭被壓著趴在桌上,只有上半身被壓趴在桌上。(問:為何你警詢稱你說看到羅璟光一群人在大廳,A女是躺在桌上?)當時警員是說打個大約的意思。(問:所謂的半推半就被拉起來,拉去電梯為何意思?)唯一已經喝醉了,唯一一開始就沒有意願要跟他們走,他也已經喝醉了,我被打完了,有人要去攙扶他,他也不願意走,但是有人說快點,不然你們老闆會被打死,然後再把唯一扶起來,唯一一開始就是沒有意願要離開。(問:你說扶起唯一的這個人,是否為今日在庭之被告或證人?)不是。A女是自己被扶著走進去。當時他沒有被背或被抬著。我在樓下樓上來來回回應該有三趟。這三趟小咪或唯一都沒有陪著我。(問:你剛才說有個叫小胖的人打唯一的頭,為何知道他叫小胖?)這是他自己講的,說他是北屯小胖,打女人打出名的,就拿煙灰缸打唯一的頭。小胖不是張志諒。出手打我的五、六個人大約都是二十五、六歲左右。羅璟光是先從我胸口打一拳,又架著我的脖子拉過去,一直用手打我的後腦勺,我跟他面對面之後,他踹我肚子一腳。其他人一群人圍住我亂打,頭部、臉、手、腳都有被打到。」等情均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患累積報告(A女部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載明A女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至院急診而受有右上下肢多處瘀傷及主訴頭部疼痛等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A女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檢驗而受有手腳多處瘀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附於證物袋)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趙文豪部分,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卷第二十頁)等存卷足參,而上開證人所述A女報警時間及過程既與常情並無不符,況被告羅璟光亦坦承當日伊確有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另被告張志諒亦自白伊確有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趙文豪,致趙文豪受傷等情在卷,再再足證被告羅璟光乃於見被害人A女酒醉後,推由其某一亦知上情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架住A女強押上車,再由不知上情之陳信甫駕車搭載至香奈兒汽車旅館,並對A女乘機性侵,且曾與被告張志諒等共約五至六人共同毆打趙文豪致傷甚明,是以,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等人確有上開犯行,容無疑義。
(五)至被告羅璟光雖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趙文豪云云,且與被告張志諒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趙文豪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另均陳稱未見被告張志諒在毆打現場等情在卷。然而,觀諸被告張志諒於警詢中雖供陳:「當時我記得我因口角與被害人趙文豪理論時,因言語發生爭吵演變成毆打事件。…是我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所以起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當時沒有人持鐵製垃圾筒、鐵棍及拖把等毆打趙文豪,是趙文豪亂講的。」等情在卷(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案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不清楚羅璟光有沒有要帶小姐出場,後來有個男的就進來我們包廂,好像要跟我們收錢的樣子,他進來就要跟我收錢,我覺得不是我要付的,他就往裡面走,因為當時喝了一點酒,所以我覺得他不尊重我,就在包廂門口推了他一下,接著我就扁他,我先用手打他的頭,揮他一巴掌,大家在幫勸架,我們二個有拉扯,接著我就去拿煙灰缸朝他的左側頸部砸下去。(問:除了煙灰缸以外,還有用其他工具打人?)還有用鐵製的垃圾筒,沒有用鐵棍及拖把等毆打對方。」等情(詳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已可見被告張志諒對於伊當日是否曾持何種器物毆打被害人趙文豪等情前後所述顯屬不一,是堪認被告張志諒所稱伊出手毆打被害人趙文豪之原因及有無他人共同參與一節,均非無疑。況且,核諸被告羅璟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一位綽號 阿延 的朋友持鐵製垃圾桶、桌椅及鐵棍毆打趙文豪。
當時只有三位在場,一位綽號阿延及其朋友及我等三位。是趙文豪跟綽號(阿延)的朋友發生擦撞,所以起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當時發生毆打事件時,被害人有持煙灰缸,當時沒有人持鐵製垃圾筒、桌椅及鐵棍等物。」(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案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及「張志諒是我朋友綽號阿延的朋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去神采飛揚KTV喝酒時第一天認識他。…那天打人的是小胖,是小胖跟趙文豪有摩擦,我只是去勸架。(問:當天你總共帶了幾個人去?)五個朋友。包括 阿賢 、阿延、小胖,另外還有不知名的二名男子。小胖有拿煙灰缸打趙文豪,只有小胖動手打,其他人都沒有上前。…只有小胖跟趙文豪擦撞到時,他們發生扭打。小胖有拿煙灰缸。」(詳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等情,益徵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二人對於被害人趙文豪究係因與被告張志諒發生口角或因身體發生擦撞等何緣故而遭毆打,又遭人如何毆打等情,此部分前後所述亦大相逕庭,固均顯非可信,然被告羅璟光自始指陳及被告張志諒迭次自承伊當日確有毆打被害人趙文豪部分,則無歧異,自堪採信,是以,被害人趙文豪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毆打該時未見被告張志諒等情,當顯係因現場混亂且記憶不清所致,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張志諒之證據。甚查,證人吳振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當日約六、七時我有打電話給趙文豪,告訴他請他載小姐回去。…趙文豪到現場後,就跟羅璟光及他的朋友在大廳拉扯,我就從中協調,羅璟光的朋友就出手打趙文豪,我就上前將他們隔開,但他們人太多,趙文豪還是被拉到廁所打,我一直勸阻。」(詳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附於臺中市警察局案卷第三十頁)及「(問:之前在警局作的筆錄說的都實在嗎?)是。…(問:趙文豪到場時,是否有因為客人要求出場是事情,造成衝突?)因為當時小姐酒醉了,也沒有願意也沒有不願意,當天是羅璟光買到早上七點,那個小姐本來說要陪羅璟光他們去吃早餐,所以客人就跟趙文豪在爭執這件事情,沒有出場這回事。(問:既然如此後來雙方會發生衝突?)就是因為這件事,因為趙文豪要帶小姐回去,小寶跟趙文豪就在我們四樓大廳發生拉扯,後來在我們一樓大廳我有看到小寶有打趙文豪,他拿煙灰缸及拳頭毆打趙文豪,趙文豪蹲在地上,我看到二、三個有動手打,但我不認識,我是看到監視器的畫面,羅璟光在旁邊勸架,但我沒辦法確認,他實際上是不是有動手,因為我沒有在現場。」(詳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及「我有看到有拉扯…我只認識羅先生,其他人我不認識,羅先生的朋友與趙先生有口角,有拉扯,動作較大,都在大廳那邊,我有阻止他們麻煩他們去樓下。(問:當天吵架地點是否只有在四樓?一樓有無吵架?)我看到就在我們電梯出來大廳,就是四樓。一樓我沒有看到。…(問:趙文豪何事與羅璟光發生口角?)我不清楚。我只是打電話叫他們,時間到了,他們要帶小姐回去。(問:你剛才提到,你有聽到唯一要陪羅璟光去吃早餐,為何還要打電話請趙文豪來載?)小姐跟客人如何協調我不清楚,我們的責任就是時間到了,就是要打電話叫老闆來載小姐,下班後他們要怎樣,我沒有辦法管。(問:你說羅璟光是負責勸架?)不是勸架,他們有拉扯,整群一起擠在一起。…(問:你當天看到幾人打趙文豪?)二個。都用手打,沒有用工具,桌上只有煙灰缸,其中有人用煙灰缸丟,但是沒有丟到。(問:你所稱二個出手打趙文豪者,是否在場之二名被告?)不像,很模糊,但張志諒有點像其中一個,羅璟光有出手打趙文豪幾下,其他朋友我不認識,用煙灰缸的丟的又是另一個,我不認識。打人者大約將近三十歲,二十幾歲將近三十歲。(問:羅璟光他們一群人大約幾人?)六、七個。(問:你剛才稱,羅璟光有出手,又去拉誰?)都不是我剛才說的出手的那二個人,他是拉其他也要下去參與打人的其他朋友。(問:有無看到他被打頸部、頭部?)應該都有,他有蹲下來。(問:他被打的地方在哪裡?)廁所外面,也算是在大廳。(問:有無被拉近廁所裡面打?)有擠進廁所裡面。(問:你在這整個過程,七點準備關門到全部的人離開,你是否都在大廳?)差不多都在大廳。」等情詳實,益徵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趙文豪,且係因被告羅璟光不滿被害人趙文豪阻止伊帶A女出場,遂首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趙文豪,伊同行中包含被告張志諒等五名成年男子方隨即參與毆打被害人趙文豪,而致趙文豪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六)此外,被告羅璟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透過綽號 國文 打電話給神采飛揚的 阿明 ,通知我說被害人要求給他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期限是一天二十四小時否則就要提出性侵害告訴,我因沒有性侵害,所以就沒理他,另於五天後國文又打電話給綽號 海龍 ,要海龍轉達叫給被害人八十萬元。」等情(詳見臺中市警察局警詢案卷第六頁)及「小姐離開後,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有一個叫國文(台語)的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跟我要一百八十萬解決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我已經跟小姐談好價錢了,但他說這件事情要我負起責任,拿一百八十萬元出來,不然要讓這件事情公開,他說我的精液在唯一的體內,我要拿出一百八十萬,不然要告我,他等我到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二點為止,不然小姐隔天要去驗DNA了,其中晚上七點、九點,國文也都有打電話過來問我想好了沒,我有跟他說我們是金錢交易的,都談好了。…國文是透過阿明取得我的電話的,國文說我拿一百八十萬出來,小姐跟趙文豪被傷害的部分才可以解決,就我所知,國文先打電話給阿明時,有講到叫我要拿錢出來解決。」等情在卷(詳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八頁);然此既與證人吳振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趙文豪當晚叫我約羅先生出來,我說我跟羅先生不是很熟,我儘量把他們約出來。(問:有無要你轉達給羅璟光一天時間,否則就要提告?)有,說等他一天。(問:當時對方有無要求多少?)對方說事情已經發生了,看要拿多少出來,給小姐一個交代。(問:你說趙文豪在事後有透過人找你協調和解的事情?)好像下午跟晚上就有打電話了。趙文豪有打給我,說該女的親戚要找羅先生,叫我幫他聯絡,他的親戚沒有打給我,是趙文豪的手機有跟我講一下,我沒有看到他們,我跟趙文豪講完電話,就換該女的叔叔或舅舅跟我講,叫我幫忙找羅先生。(問:你剛才有提到,那位親戚跟你講了一句話,事情已經發生了,就拿錢給小姐有個交代,是發生什麼事情要給小姐交代?)在一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是在四樓打架。趙先生有跟我說,他的小姐被羅先生帶去睡覺,小姐要去檢驗,叫我找羅先生出來。(問:用趙文豪手機打給你的那位小姐的親戚,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認識綽號國文之人。(問:你剛才說趙文豪事後有電話來,國文此人是否與那名小姐的叔叔或舅舅是否同一人?)不同。下午趙先生先打,國文是當晚十二點多打,打來說羅先生的行為很不好,說出來坐一下,說羅先生的朋友有打到趙先生。(問:國文有無跟你提到要多少錢?)沒有說到這個,只是說要找羅先生出來,看此事要怎麼解決。」等情(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二者間就綽號國文者找被告羅璟光究欲談論被害人趙文豪遭毆打之事,抑或欲要求被告羅璟光對性侵A女之事予以賠償,所述顯然有異;況被害人趙文豪及A女均否認曾找人向被告羅璟光提出性侵賠償之要求,基上,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羅璟光辯稱被害人A女係假意與伊合意性交後,再遂行藉此勒索款項之實等情為真。復查,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被告羅璟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曾於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九秒,迨至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甫另接獲簡訊一則外,均無其他通話紀錄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四九頁)在卷可證,益見被告羅璟光所辯上情,顯屬無據。此外,被告羅璟光確有強押被害人A女至汽車旅館乘機性交等犯罪事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一八五-LA)(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二一頁)、被告羅璟光駕駛二一八五-LA車輛進入香奈兒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八張(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香奈兒休閒旅館之住房紀錄影本一紙、香奈兒休閒旅館住房明細資料翻拍畫面二紙及香奈兒休閒旅館六○七號房照片四紙(詳見臺中市警察局案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等存卷足參,可見被告羅璟光所辯上情,均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璟光確有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A女性器(即陰道)之行為,應屬性交無誤。又按男子乘酒興侵入女子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害人A女遭被告羅璟光帶至上開汽車旅館性侵時,乃處於酒醉無力且不省人事之狀況,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羅璟光自屬對於A女乘其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無訛。是核被告羅璟光上開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上開對趙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羅璟光與其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就上開強押A女上車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璟光利用不知情之陳信甫駕車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所為,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敘及另有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羅璟光共為上開強押A女上車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與被告羅璟光既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羅璟光與張志諒二人與伊等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約四人間,就上開傷害趙文豪身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璟光上揭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繼續中,復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因該二犯行間仍有部分合致,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羅璟光上揭所犯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被告羅璟光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羅璟光及張志諒前均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羅璟光上開剝奪A女自由及性侵之行為,顯對A女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危害非微,再兼衡被告羅璟光迄未與A女及趙文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A女及趙文豪損害,被告張志諒亦尚未賠償趙文豪以獲取原諒,又被害人趙文豪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而被告羅璟光就所有犯罪事實均予矯飾卸責,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另被告張志諒則坦承伊確有傷害趙文豪之犯罪後態度, 暨伊 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璟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張志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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