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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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呂 依萍
呂竹弘
一、債務人呂竹弘、 呂依萍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依萍前就讀慈濟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呂竹弘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182,039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呂依萍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99年12月1日(即第41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7,63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呂竹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呂竹弘、呂│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5.316%│││27634│依萍│月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呂竹弘、呂│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634│依萍│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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