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61號、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瑞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因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1月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玟瑞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7日9時至17時許之不詳時間內,以不明方式,毀壞臺中市○○區○○路3段347號5樓505室 陳芳姿 、 張清淦 住處大門喇叭鎖後(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均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支票號碼為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空白支票28張、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液晶電視1台、戶名為張清淦之第一銀行存摺
1本、戶名為張清淦之郵局存摺1本。得手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單一接續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蓋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後,接續於98年2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及消費,並當場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行使,另接續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店,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並當場盜蓋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偽填附表編號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以行使。嗣張清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及陳芳姿報案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先後執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予以退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芳姿、 林水 欽、 蘇永輝 、張清淦、 張勝岳 、 張弘岳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
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玟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複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玟瑞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場填載支票票面金額及日期後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4月27日至96年8月13日在台中監獄執行時,在愛三工場結識之友人「 張清標 」因積欠伊債務80,000元,而於98年2月間,在伊位於 台中市 ○○路○○巷○弄○○號4樓住處,將連同附表所示5張支票及其他未扣案之支票共10餘張支票交予伊抵償債務,收到支票時發票人欄之印章已蓋妥,「張清標」僅稱係其經營公司之支票,要伊持票購物抵債,但並未提及可以填載之金額,亦未交付其他物品與伊,事後警局傳訊時始知支票係「張清標」所竊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98年2月7日17時許,以不明方式,毀壞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505室住處大門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為VB0000000號至VB0000000號空白支票、啟元實業社(負責人為張清淦)統一發票專用章、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液晶電視1台、戶名為張清淦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為張清淦之郵局存摺1本,嗣並盜蓋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章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後,當場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持向附表所示商店購物及消費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玉心 、張勝岳、 林水欽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張弘岳、蘇永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支票影本4張及支票翻拍相片2張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非虛捏。
㈢、被告雖辯稱:友人「張清標」於96年8月13日伊出獄後2或
3個月間(即同年10月或11月間)向伊借款40,000元,又於98年2月8日前幾個月向伊借40,000元,後因「張清標」無力清償」,始於98年2月間,在伊住處交付10餘張支票償債,且除支票外,並無交付其他物品,伊未侵入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云云。惟查,經本院以「張清標」為條件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雖有「張清標」(男,00年0月00日生,餘年籍詳卷)1人與被告所稱上開期間同時在臺中監獄執行,惟經本院提訊證人張清標到庭證稱:不認識林玟瑞,亦未前往陳芳姿、張清淦上開住處竊取財物等語,且上開證人「張清標」於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及96年9月10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均在監執行,自無於被告所稱時間向被告借款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支票係友人「張清標」所交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次查,經本院向台灣臺中監獄(現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查結果,於被告所辯稱96年4月27日至96年8月13日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期間,於愛三工場服刑之受刑人中,並無「張清標」其人,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6月14日 中監傑戒 字第0990005428號函附卷可證。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函查及查詢法務部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閱與被告同期間在臺中監獄執行之張姓受刑人相片檔提示予被告辨識,亦無被告所指稱交付支票之「張清標」其人存在,益見被告所辯支票係友人「張清標」所交付,顯屬虛捏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10餘張支票係「張清標」所交付,用以抵償所積欠80,000元債務,支票上金額及日期均空白云云。然此部分果如被告所辯「張清標」交付支票係用以償債,何以「張清標」未依一般商業慣例,將所積欠金額及兌現日期填載於支票上,以利籌集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供兌現,豈有交付空白支票,任令被告隨意填載金額、日期,而自陷於需隨時準備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供人兌領以維支票信用而處於不安狀態之理。況「張清標」交付支票果係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僅交付
1張票面金額為80,000元之支票,由被告持向往來銀行兌現即足,豈有交付10餘張空白支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悖離常情,未堪採認。
㈤、又查,被告自承竊盜案發生時,係任職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允公司),並負責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大樓之電梯維修工作,每雙數月份會前往該處保養電梯,且於竊盜案發生前之98年2月4日及98年2月6日均曾前往該處維修電梯,此並有銓允公司電梯停車設備故障處理回條及顧客確認聯各1紙可按(98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參照)。而證人陳芳姿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妳知道妳們大樓的管理員是幾班制?)我們那邊沒有管理員」,「(檢察官問:沒有管理員?)對,我們大樓只有感應器」,「(檢察官問:那除了感應器之外,是否還可以按密碼進去?)我記不得了,因為後來我就搬家了」「(檢察官問:這部分妳已經記不得了,是否還可以按密碼進去?)對,因為我們要租屋的那個小姐她是說如果有要維修的話,她就會請那個維修人員跟她去拿鑰匙,她就會交給他去用這樣子」,「(檢察官問:妳說那個電梯要維修,那維修的工人要如何進入妳們大樓?)會去跟我們那個租賃的小姐去拿鑰匙」,「(檢察官問:我不太曉得妳們那個租賃的小姐是什麼意思?)就是專門有一個租賃公司,專門負責」等語;證人張清淦則結證稱:「(檢察官問:平常出入有人在管制嗎?)沒有」,「(檢察官問:要進大門一定要感應器?)對」,「(檢察官問:打密碼是否可以進去?)好像可以喔」,「(檢察官問:感應器上面是否也有密碼按鍵?)對」,「(檢察官問:如果你們有訪客,訪客要如何進去?)一定要我們人下來開」,「(檢察官問:有沒有發現過那個門開開的,有人沒將門關上?)我只住
一、二個月,並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沒有看過?)對」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言觀之,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所居住之大樓,雖未設置管理員管制人員出入,但設有管制之感應器,如未持感應卡或按密碼,則無法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本件被告係告訴人居住大樓之電梯維修公司所屬員工,且被告自承每雙數月會到場維修,復於竊盜案發生前之2月4日及2月6日二度前往,被告取得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之門禁感應卡進出大樓並非難事,況被告於竊盜案發生翌日即持失竊之支票密集購物及消費,又未能提出所辯交付支票之人,足認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之竊盜案確係被告所為甚明。
㈥、再查,本件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係98年2月7日上午
9時許後至下午5時間失竊財物,而被告於翌日即98年2月
8日起,即持告訴人所失竊之支票及統一發票章,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商店密集購物、消費,如被告持以行使之支票確係「張清標」所交付償債之用,被告大可於收受支票後,依其需要以正常時程使用,豈有於收受支票後,隨即在同一日、鄰近地點密集消費之理,足見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之支票及財物確係被告所竊,此所以被告急於竊盜犯行被發覺前,於同一日、鄰近地點持支票密集消費之緣故。況證人 陳義欣 於98.4.17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2月8日持支票購買與雨刷及隔熱紙後,於翌日(即同年2月9日)來電要求勿提示支票,要持現金換回支票,但即未再連絡等語(中分五偵字第0980016373號警卷第19頁至22頁參照)。而被告係於98年2月25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警方認其係竊盜犯嫌,何以被告於尚未知悉警員懷疑其竊盜犯嫌前,即於竊盜發生後2日之98年2月9日通知證人陳義欣勿將支票提示,足見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之支票及財物確係被告所竊無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被告雖患有焦慮狀況合併失眠之精神疾病,並提出台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對持告訴人住處失竊之支票前往商店消費之過程及金額均能清楚記憶,且對前往告訴人住處大樓維修電梯之時間,亦與實際維修紀錄絲毫未差,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完全可以理解,並就疑義之爭點詳加陳述辯解等情,被告於本件加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際,對所為之事實尚均能充分認知,顯見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而與一般人無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支票影本4張、支票翻拍相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支票照片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林玟瑞及張清標同姓名等二人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1紙、臺灣臺中看守所林玟瑞及張清標同姓名等二人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之資料表暨兩名張清標入所之照片)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影本1紙、臺日電梯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停車設備故障處理回條
1紙、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防爆隔熱紙施工單位保留聯1紙、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防爆隔熱紙保證書申請聯1紙、戶名為泰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3紙、啟元實業社張清淦申報被竊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據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票據正反面影本3紙、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毀壞門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可知該條第1項第1款原列「夜間」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得併科罰金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新增訂修正前規定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而擴大可罰之範圍,則修正後之規定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所示之偽造支票行為,或為抵付消費款及修理款,或向銀行提示領款,均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其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被告於98年2月9日至2月10日之密集時間內,持已填載應載事項完畢之附表所示支票分向張弘岳、蘇永輝、王玉心、張勝岳、林水欽購物或消費,顯見被告應係於密集時間內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害張清淦同一財產法益無訛,復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或不同時間、地點偽造之,故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密集時間、地點內,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侵害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用張清淦任負責人之啟元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偽造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各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非佳,復考量其利用維修電梯之機會,毀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空白支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後,進而偽造支票向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及消費,且自始否認犯行,矯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及證人張弘岳、蘇永輝、王玉心、張勝岳、林水欽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所竊之其餘空白支票23張,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已完成偽造,且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雖係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月7日17時許,毀壞上開告訴人陳芳姿、張清淦住處大門喇叭鎖,所竊取之財物尚有啟元實業社之大、小印章各1枚,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有啟元實業社之大、小印章各1枚,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芳姿於98年2月7日警詢筆錄所為指述為據。惟查,告訴人陳芳姿於本院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妳們這個啟元實業這個支票章是否有一起丟掉?)本來我們以為不見了,因為放在那個盒子裡,後來是因為他(張清淦)剛剛好把印章放在另外一個外套裡面,過沒多久有再找到」,「(審判長問:有找到支票章?)對」,「(審判長問:所以妳們丟掉的是統一發票章、啟元實業公司大小章?)大小章我找到了,是丟掉發票章跟支票,是因為事後才找到」,「(審判長問:大小章有找到?)有找到」,「(審判長問:妳們在警察局說有丟掉啟元實業社的大小章?)事後發現在衣服裡面。「(審判長問:所以丟掉的是支票簿跟發票章?)對」等語,足見告訴人陳芳姿於警詢指述:失竊之財物尚有啟元實業社之大、小印章各1枚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係出於誤會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取啟元實業社之大、小印章各
1枚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竊盜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地點及行使對象││││││(新臺幣)││偽造支票時│││││││││間││備註│├──┼──────┼──────┼─────┼────┼─────┼────────────┼────┤│1│98年2月9日│VB0000000號│12,800元│第一銀行│98年2月8│在台中市○○路○○○號家樂│未據扣案││││││東勢分行│日15時│福中清店2樓 卡氏 汽車美容│但已發還││││││││公司,向店員張弘岳購買價│告訴人張││││││││12,000元之汽車美容保養卡│清淦││││││││,並進行第1次保養(卡氏│││││││││公司於支票未兌現後取消保│││││││││養卡會員後,但損失第1次│││││││││保養費6380元),並當場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1張後(已事先盜 蓋妥啟 │││││││││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支票上),交與張弘岳以行│││││││││使。││├──┼──────┼──────┼─────┼────┼─────┼────────────┼────┤│2│98年2月9日│VB0000000號│5,900元│同上│98年2月8│在同上地點家樂福中清店麥│未據扣案│││││││日15時│克菱實業有限公司皮件專櫃│但已發還││││││││內,向店員王玉心購買黑色│告訴人張││││││││拉桿旅行皮箱1個、黑色長│清淦││││││││型皮夾1個、黑色中型皮夾│││││││││1個、皮帶1條、腰包1個│││││││││、黑色女用包包1個(總價│││││││││6,060元,折扣後5,900元│││││││││)並當場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1張後(已事│││││││││先盜蓋妥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支票上),交與│││││││││王玉心以行使。││├──┼──────┼──────┼─────┼────┼─────┼────────────┼────┤│3│98年2月9日│VB0000000號│12,000元│同上│98年2月8│在台中市○○路○段○○號泰│未據扣案│││││││日13時│利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內,向│││││││││工陳義欣(負責人蘇永輝之│││││││││員工)購買價值12,000元之│││││││││雨刷、汽車隔熱紙,並當場│││││││││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1張後(已事先盜蓋妥│││││││││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支票上),交與陳義欣以│││││││││行使。││├──┼──────┼──────┼─────┼────┼─────┼────────────┼────┤│4│98年2月9日│VB0000000號│2,300元│同上│98年2月8│在台中市○○路○○○○○號傢│未據扣案│││││││日22時30分│俱行內,向林水欽購買價值││││││││許│2,300元之辦公椅1張,並│││││││││當場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1張後(已事先盜│││││││││蓋妥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支票上),交與林水│││││││││欽以行使。││├──┼──────┼──────┼─────┼────┼─────┼────────────┼────┤│5│98年2月10日│VB0000000號│20,000元│同上│98年2月8│在台中市○○路○○○○號汽車│未據扣案│││││││日不詳時間│用品店內,向張勝岳購買價│││││││││值20,000元之汽車DVD音響│││││││││1組,並當場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期,盜蓋啟元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支票1│││││││││張後,交與張勝岳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