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聲請人 簡玉嬌 相對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貳紙(見附表編號4、8),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7年1月25日│100,000元│97年3月25日│97年3月25日│CH790905││├─┼──────────┼─────────┼──────────┼──────────┼────────┼──┤│2│97年2月1日│200,000元│97年4月1日│97年4月1日│CH790908││├─┼──────────┼─────────┼──────────┼──────────┼────────┼──┤│3│97年4月3日│100,000元│97年6月3日│97年6月3日│CH033003││├─┼──────────┼─────────┼──────────┼──────────┼────────┼──┤│4│98年4月29日│150,000元│98年4月29日│97年4月29日│CH0000000││├─┼──────────┼─────────┼──────────┼──────────┼────────┼──┤│5│98年6月1日│150,000元│98年9月1日│97年9月1日│CH0000000││├─┼──────────┼─────────┼──────────┼──────────┼────────┼──┤│6│98年3月4日│200,000元│98年6月4日│97年6月4日│CH033018││├─┼──────────┼─────────┼──────────┼──────────┼────────┼──┤│7│98年5月1日│100,000元│98年9月1日│98年9月1日│CH033024││├─┼──────────┼─────────┼──────────┼──────────┼────────┼──┤│8│98年10月31日│77,000元│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CH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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