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豪
趙俊吉陳慧蓉林洛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479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豪犯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2至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吉共同犯附表編號2、3、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洛全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豪從事冷凍空調維修安裝工作,而具有更改電表之專業知識,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其住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方式,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以竊取電能。
(二)與趙俊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用電人陳慧蓉,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俊吉向金皇后酒店之副總經理即陳慧蓉招攬改裝電表,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趙俊吉通知林冠豪前往施作,擅自將臺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電方式,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以竊取電能。
(三)林洛全知悉趙俊吉欲招攬改裝電表以節省電費竊取電力之用戶,先由林洛全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介紹有意改裝電表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用電人 朱清連 予趙俊吉,再由林冠豪、趙俊吉與朱清連(朱清連部分業經另行判決),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趙俊吉通知林冠豪前往施作,擅自將臺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方式,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以竊取電能。
(四)與趙俊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用電人 郭修財 (郭修財之部分業經另行判決),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俊吉向郭修財招攬改裝電表,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趙俊吉通知林冠豪前往施作,擅自將臺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電方式,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以竊取電能。
(五)林冠豪又與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用電人 簡民任陳立偉李冠庚陳酉信 等4人(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冠豪擅自將臺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竊電方式,致使計量器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以竊取電能。
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98年8月4日及98年8月5日,先後在上開地點實地調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吳宗祐周俊豐郭偉伸楊鐙凱陳美蓮簡瑞民林清峰林清欽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豪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趙俊吉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洛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幫助竊電之犯罪事實亦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林冠豪、趙俊吉、陳慧蓉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竊電之犯行,被告林冠豪辯稱:金皇后酒店的部分,我有去弄開電表外面的封印,但是沒有改裝電表,因為我不會用云云;被告趙俊吉辯稱:當時是向一個阿姨談好8萬元的,但不是陳慧蓉云云;被告陳慧蓉則辯稱:伊沒有見過趙俊吉,也沒有跟他談論改裝電表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俊豐指述甚詳,且據同案被告朱清連、郭修財、簡民任、陳立偉、李冠庚、陳酉信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吳宗祐、郭偉伸、楊鐙凱、陳美蓮、簡瑞民、林清峰、林清欽、 鄭恕陳永昌 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追償電費計算表、聯合稽查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冠豪雖辯稱附表編號2之部分沒有改裝電表云云,然依證人鄭恕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至金皇后酒店竊電現場稽查,金皇后酒店的電表有遭破壞,被告先損壞電表箱上的封印鎖,該電表的外殼的玻璃外罩就可以隨時打開,就可以手調電表計量指針,電表的計量就會失準,影響計量,金皇后酒店98年6月與97年6月份相比較,電費差了約2000度,也就是稽查前的6月電表短少了1970度」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82頁筆錄),核與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相符,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金皇后酒店之電表確係遭損壞封印鎖,且與97年6月間之電費相較,亦已減省達2000度之電力,顯見附表編號2所示金皇后酒店之電表確係遭以回撥計電表指數之方式竊電無誤,被告林冠豪辯稱其並未改裝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趙俊吉雖辯稱伊當時並非與被告陳慧蓉接洽改裝電表云云,被告陳慧蓉雖辯稱並未與被告趙俊吉接洽改裝電表云云,然依被告趙俊吉前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跟金皇后酒店一名「陳副總」之女子接觸,「陳副總」身材略胖,平常都坐在該櫃檯,我們談好的價錢是8萬元,等次月電費帳單確定有降低一半電費時才需要付費」等語明確(見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222號卷第7-10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直接走進店裡詢問,櫃檯一位胖胖年約40幾歲的阿姨問我改裝的價錢,之後我聯絡林冠豪去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趙俊吉確係與金皇后酒店之陳副總談妥改裝電表之事宜無誤,而依證人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至7月間公司的陳副總只有陳慧蓉一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審理筆錄),更可徵與被告趙俊吉談妥電表改裝一節之人,確為陳副總即被告陳慧蓉無誤。至被告趙俊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非與被告陳慧蓉接洽云云,然若被告趙俊吉非與被告陳慧蓉聯絡接洽改裝電表之事,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與「陳副總」聯繫且談妥價格是8萬元?且參酌被告趙俊吉與被告林冠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趙俊吉亦要求被告林冠豪前往金皇后酒店時找「陳副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89、90頁通訊監察譯文),更與被告趙俊吉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可知被告趙俊吉確係與被告陳慧蓉聯繫接洽,況若被告趙俊吉未與被告陳慧蓉談妥改裝電表之事宜,怎可能要被告林冠豪逕行前往金皇后酒店改裝電表?再依被告陳慧蓉前於警詢時陳稱:「見過趙俊吉幾次面,但不熟識。趙俊吉有來找過我談論改裝電表的事,但我只是酒店的外場副總,且對於電表的相關問題我也不瞭解,所以當時並未答應趙俊吉,我們也沒有談到改裝金額及方式」等語(見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222號卷第28-30頁筆錄),被告陳慧蓉已承認與被告趙俊吉見過幾次面並有來談論改裝電表的事無誤,被告陳慧蓉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並不認識趙俊吉云云,顯與前所陳述迥異,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宗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慧蓉於金皇后酒店僅係負責招呼客人等語,然證人吳宗祐亦證述 若伊 不在酒店時,酒店實際上是副總主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筆錄),顯見被告陳慧蓉就金皇后酒店之事務確有決定之權,故證人吳宗祐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慧蓉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洛全為趙俊吉介紹有意改裝電表之朱清連予趙俊吉,再由朱清連委請林冠豪改裝電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清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林洛全僅為被告趙俊吉介紹被告朱清連改裝電表,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被告趙俊吉介紹欲改裝之人,而並未為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故被告林洛全應係屬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冠豪、趙俊吉、陳慧蓉上開竊電之犯行及被告林洛全幫助竊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故核被告林冠豪、趙俊吉、陳慧蓉、林洛全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林冠豪、趙俊吉與陳慧蓉、朱清連、郭修財間,分別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冠豪與簡民任、陳立偉、李冠庚、陳酉信間,分別就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洛全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趙俊吉、林冠豪、朱清連竊電,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冠豪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趙俊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冠豪、趙俊吉、陳慧蓉、林洛全等人共同或幫助竊取電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冠豪、趙俊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表:
┌──┬───┬─────┬─────┬───────┬───────┬───────┬───┐│編號│用電人│電號│時間│地點│竊電方式│扣押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名│├──┼───┼─────┼─────┼───────┼───────┼───────┼───┤│1│林冠豪│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礁溪鄉德│在電表內改造電│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月間某日│陽路221之1號3│表齒輪,使電表│鎖2個│第106││││││樓之1│計量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2│陳慧蓉│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羅東鎮和│在電表內以回撥│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月間某日│平路75號6樓│計電表指數,使│鎖3個│第106│││││││電表計量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3│朱清連│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宜蘭市宜│在電表內將電表│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月間某日│興路3段53號2樓│計量器蝸桿加工│鎖1個│第106│││││││(粗牙變細牙)││條第3│││││││,使電表計量失││款之竊│││││││準。││電罪。││││││││││├──┼───┼─────┼─────┼───────┼───────┼───────┼───┤│4│郭修財│000000000│98年5月中│宜蘭縣五結鄉協│在電表內改造電│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旬某日│和路40巷91號│表,使電表計量│鎖1個│第106│││││││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5│簡民任│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五結鄉中│在電表內改動電│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月間某日│正路3段1號│表,使電表計量│鎖2個│第106│││││││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6│陳立偉│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五結鄉中│在電表內加裝二│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月間某日│正路2段289巷1│極體電子零件,│鎖1個│第106││││││號2樓│使電表計量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7│李冠庚│000000000│98年6月間│宜蘭縣五結鄉舊│在電表內加裝二│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某日│街路14號│極體電子零件,│鎖2個│第106│││││││使電表計量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8│陳酉信│000000000│98年5月至7│宜蘭縣五結鄉國│在電表內改造電│電表1具、封印│電業法│││││月間某日│民路42號│表齒輪,使電表│鎖2個│第106│││││││計量失準。││條第3│││││││││款之竊│││││││││電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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