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訴人 林漢輝 林茂已 之繼.被上訴人 賴永山
賴兒 堅賴兒圖 賴景惠 賴如雲 賴景海 賴阿游印壽 賴長耀 林進昌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中關於「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理由欄六、㈢10.項,其中第七、八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890元(60×815元=4,8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8,900元(60×815元=48,9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及理由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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