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936號、第943號、第979號、第1101號、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清海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宜蘭縣 ○○鄉○○路○段五結加油站,佯以要付款加油,而向加油站員工 黃蓯元 表示92汽油加滿,致黃蓯元陷於錯誤,誤認黃清海有付款能力而欲付款加油,因而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1,350元之汽油予黃清海,嗣於加油完畢後,即對黃蓯元表示「警察在追我,明天再拿錢給你」後逕行離去。
二、黃清海於99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五結往 羅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與 徐偉倫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偉倫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腹壁挫傷之傷害,乘客 吳芬芳 受有腹壁挫傷、下嘴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乘客 徐梓宸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清海於發現肇事,明知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後,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立即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
三、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9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 蘇忠信 經營之「鴨肉送小吃部」,手持非其所有之筍刀1支,並以:我是通緝犯,若是報警我也不怕等言詞恐嚇蘇忠信交付2,000元而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蘇忠信不予理會而未得逞。
四、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9時多,至宜蘭縣○○鄉○○路○○○號 蔡宗翰 經營之「 鵝肉宗 小吃部」,以:我已經豁出去了,我不怕警察等言詞恐嚇蔡宗翰交付2,000元或3,000元而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蔡宗翰不予理會而未得逞。
五、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蔡長成 所經營之車行,向蔡長成佯稱欲購買車輛而要求試駕,蔡長成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海外出試車,至宜蘭縣○○鎮○○路○段後,再由黃清海駕駛,嗣於到達宜蘭縣○○鎮○○路○段○○號前,黃清海向蔡長成佯稱因天色太暗,路不熟悉,要由蔡長成接手駕駛,待蔡長成下車要前往駕駛座不及防備之際,隨即奪取該車後駕車離去。
六、黃清海於搶得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億昌加油站,佯以要付款加油,而向加油站員工 陳若甄 表示92汽油加滿,致陳若甄陷於錯誤,誤認黃清海據付款能力而欲付款加油,因而提供價值1,234元之汽油予黃清海,嗣於加油完畢後,黃清海未付款項即駕車離去。
七、黃清海於99年2月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照安宮」附近,見 賴彩霞 所有而由 張春來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車輛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為竊盜之行為。
八、黃清海於99年2月1日17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吳錦雄 介紹而認識經營汽車修理廠之 林銘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銘吉佯稱其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合法處分權源,現欲出售,林銘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清海對該車有合法之處分權,經雙方磋談,同意以9萬元成交,林銘吉並先行交付訂金8,000元與黃清海,將該車駛回。嗣林銘吉檢查後發現車內之物品均未帶走,且該車保險證登記車主為女性,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要求黃清海返還訂金遭拒後,林銘吉恐遭牽連,遂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將該車停放至宜蘭縣○○鄉○○村○路邊,由黃清海自行取回。
九、黃清海於99年2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1「金成汽車修理廠」,欲向負責人 陳枝成 借款2,000元,經陳枝成表示身上沒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之筍刀1支將該處之辦公室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問陳枝成有沒有錢,以此等恐嚇行為要求陳枝成交付金錢,致使陳枝成心生畏懼,而交付黃清海1,000元。
十、黃清海因不滿於99年1月31日向蘇忠信恐嚇取財未能得逞,於99年2月2日17時許,至前揭「鴨肉送小吃部」,持非其所有之筍刀1支搗毀該小吃部內之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在該處用餐之 潘志毅 見狀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扭打,黃清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筍刀揮擊潘志毅,致潘志毅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害4公分、右手中指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雙膝擦傷之傷害。
、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濱海餐廳」,以兇狠之語氣向該餐廳會計 陳素雲 詢問老闆在不在,經陳素雲回覆老闆不在後,即表示要借3,000元週轉,因陳素雲未予理會,黃清海即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原有之輪胎扳手砸毀店內飲料櫃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陳素雲表示「我對宜蘭人很好,我在跑路,只要3,000元」等語,以此言語、行為恐嚇陳素雲交付金錢,致使陳素雲心生畏懼,而交付黃清海3,000元。
、黃清海因不滿 張洺隆 介入協調其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22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85之4號張洺隆經營之「叭哩沙聯誼社」,持其所有之斧頭1支砸毀前開聯誼社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洺隆。
、案經蘇忠信、黃蓯元、 林阿福 、陳枝成、潘志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若甄、張洺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清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至75、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蓯元、徐偉倫、吳芬芳、蘇忠信、蔡宗翰、陳若甄、賴彩霞、張春來、陳素雲、潘志毅、 黃曉惠 、張洺隆、 游偉愷 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同案證人賴彩霞、陳素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本院認定無罪之部分,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之被害人林阿福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五結加油站,向加油員黃蓯元要求92汽油加滿,使黃蓯元提供價值1350元之汽油,而其當時身上並無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有說「警察在追我明天再拿錢給你」,且之後已經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宜蘭縣○○鄉○○路○段五結加油站,向加油員黃蓯元要求92汽油加滿,使黃蓯元提供價值1,350元之汽油,並未付款後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黃蓯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頁),並有統一發票可稽( 警羅 偵字第0993002220號2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有對黃蓯元說「警察在追我明天再拿錢給你」
等語,核與證人黃蓯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頁);惟證人黃蓯元另證稱:被告之後沒到加油站找過我,也都沒付錢等語(同上卷第16頁),足認被告所稱明天再拿錢過來云云,僅係要脫身之詞,其並無付款之意。被告雖於事後有將款項付清,惟係於起訴後之99年9月10日所為,此有五結加油站所出具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9頁),距其加油之日已逾7月,其所為顯係為脫免罪責,故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意,已堪認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與徐偉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偉倫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腹壁挫傷之傷害,乘客吳芬芳受有腹壁挫傷、下嘴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乘客徐梓宸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下車是要去叫救護車,因為其當時也有受傷,惟離開後回來就沒有看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鄉○○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口,與徐偉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偉倫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腹壁挫傷之傷害,乘客吳芬芳受有腹壁挫傷、下嘴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乘客徐梓宸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徐偉倫、吳芬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至18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第10至1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後其直接就醫並無等候警方處理,沒
有去檢視對方即離去,事後亦無向警方報案等情(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芬芳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只看到被告繞著車子2、3圈,救護車剛好到,我們上車後,我問救護人員是否要一起載被告,但救護人員說被告已經不在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離開等語、證人徐偉倫於偵查中證述:事發後我無法下車,因為車門打不開,我太太受傷很重,被告有下車,一直對我說要我負責,我當場有打119,後來是因為有一空的救護車經過,但當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車子還留在現場,被告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事發後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被告供稱其當時知道對方車輛之人有受傷(本院卷第153頁
);其知道必須要報警且不得擅自離開現場,然因當時心裡慌張忘記要如何處理便離開現場等情明確(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第2頁背面至第3頁),故被告係於明知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因慌張、害怕而離開現場,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下車是要去叫救護車,因為其當時也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當天係打開車門後攔計程車前往診所就醫(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第2頁背面),顯見其事後辯稱係要去叫救護車等語為不實,又其既能自行叫計程車離去,足認其當時之傷勢並未嚴重到無法報警或通知醫療機關前來救護之程度,被告卻未報警、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是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19時許,攜帶筍刀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蘇忠信經營之「鴨肉送小吃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僅係要向蘇忠信借錢,並未以「我是通緝犯,若是報警我也不怕」等言詞恐嚇蘇忠信云云。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為99年1月30日19時許,
惟依被告、證人蘇忠信於警詢所稱發生之時間均係為99年1月31日19時許(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2、5頁),是本件行為之時間應係99年1月31日19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顯係誤載,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99年1月31日19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蘇
忠信經營之「鴨肉送小吃部」,手持筍刀1支,向蘇忠信索討2,000元,惟蘇忠信未予置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2至2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要向蘇忠信借錢,並未以「我是通緝犯,若是
報警我也不怕」之言詞恐嚇蘇忠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蘇忠信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等語明確(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3頁),被告與蘇忠信既不相識,豈有向蘇忠信借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要向蘇忠信借錢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一天晚上到我店外叫我過去,跟我說他現在是通緝犯在跑路,跟我要2,000元,並說我報警他也不怕,我完全沒有回話就走到旁邊去,他在那邊等一下就離開,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2至23頁),證人蘇忠信與被告既無仇隙,且於偵查中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言,顯無為誣陷被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當日有對蘇忠信稱「我是通緝犯,若是報警我也不怕」等言詞,並以此要求蘇忠信交付2,000元,惟因蘇忠信未予置理而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三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19時多至宜蘭縣○○鄉○○路○○○號蔡宗翰經營之「鵝肉宗小吃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僅係要向蔡宗翰借錢,並未以言詞恐嚇蔡宗翰云云。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為99年1月30日19時許,
惟依證人蔡宗翰於警詢、偵查所稱發生之時間均係為99年1月31日19時許(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4頁),且「鴨肉送小吃部」、「鵝肉宗小吃部」相距甚近,被告應係於相近時間內分別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本件行為之時間應係99年1月31日19時多,起訴書所載時間顯係誤載,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99年1月31日19時多至宜蘭縣○○鄉○○路○○○號蔡宗
翰經營之「鵝肉宗小吃部」,向蔡宗翰索討金錢,惟蔡宗翰未予置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蔡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3至2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要向蔡宗翰借錢,並未以「我已經豁出去了
,警察抓不到我,我已經無所謂,鵝肉宗、鴨肉送、黑雞發都要給我3,000元」之言詞恐嚇蔡宗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蔡宗翰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等語明確(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3頁),被告與蔡宗翰既不相識,豈有向蘇忠信借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要向蔡宗翰借錢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蔡宗翰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31日晚上7點多,被告走到我店外,我剛好在門口,被告跟我說叫我給他2,000元或3,000元,他不怕警察,一付豁出去的樣子,我沒有理他,只對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就走了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3至24頁),證人蔡宗翰與被告既無仇隙,且於偵查中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言,顯無為誣陷被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當日有對蔡宗翰為上揭恐嚇言詞,並以此要求蔡宗翰交付金錢,惟因蔡宗翰未予置理而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四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向蔡長成說要購買車輛而要求試駕,於蔡長成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蔡長成所經營之車行,向蔡長成稱欲購買車輛而要求試駕,蔡長成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清海外出試車,至宜蘭縣○○鎮○○路○段後,再由黃清海駕駛,嗣於到達宜蘭縣○○鎮○○路○段○○號前,黃清海向蔡長成稱因天色太暗,路不熟悉,要由蔡長成接手駕駛,待蔡長成下車要前往駕駛座之際,被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153頁),核與證人蔡長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警星偵字第0996100353號第1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蔡長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到我經營的車行看
車,並說要找我試車,我載被告去試車,開車到土地公廟後○○○鎮○○路○段後,再換被告試開,我們開到庭園餐廳的門口,被告說這裡天色太暗,說他路不熟,接下來換我來開,等我下車後,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是在我下車後,當著我的面趁我不及防備,將小客車開走;被告把車開走的過程,我都有看到;當時將車交給被告駕駛,是要讓被告試開該車,並不是將車子交付給被告,而被告試開時我也坐在副駕駛座上;與被告試車時,都還沒談到車子的價格;因為被告速度很快,所以當時無法阻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與蔡長成於被告將車駛離時尚未談及車輛價格,且於當時係由蔡長成陪同被告試車,顯見蔡長成並未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意;又被告係於蔡長成下車要換往駕駛座時趁機將車開走,足認被告係乘蔡長成不備而掠取該車。
㈢本件事實五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億昌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陳若甄表示92汽油加滿,致陳若甄提供價值1,234元之汽油,而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項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有說有錢就會拿來還,且其之後已經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億昌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陳若甄表示92汽油加滿,致陳若甄提供價值1,234元之汽油,而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項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至67、154頁),核與證人陳若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8至19頁),並有統一發票可稽(警星偵字第0996100353號第1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有對陳若甄說「有錢就會拿來還」云云,然證
人陳若甄證稱: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加油站說92加滿,加了1,234元,之後我將油槍掛好,油箱蓋關好,對方踩油門就跑了,都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說改天給我,被告是踩油車加速離開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8至19頁),是被告辯稱有說「有錢就會拿來還」等語,難認可採。況被告直到起訴後之99年9月10日始前往億昌加油站付清款項,此有億昌加油站所出具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頁),距其加油之日已逾7月,其事後清償顯係為脫免罪責,故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意,已堪認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六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事實七部分:被告於99年2月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照安宮」附近,見賴彩霞所有而由張春來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為竊盜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57頁),核與證人張春來於偵查、證人賴彩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29至30頁、警星偵字第00996100266號第4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警星偵字第00996100266號第13頁),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八、事實八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1日,透過吳錦雄介紹認識經營汽車修理廠之林銘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9萬元售與林銘吉,林銘吉並先交付訂金8,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對林銘吉稱該車係其友人父親所有,林銘吉事後並未要求其返還訂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日17時許,透過吳錦雄介紹而認識林銘吉,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9萬元售與林銘吉,林銘吉並先交付訂金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銘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9至2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未向林銘吉稱該車為其所有,而係說係其友人之
父所有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竊得一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供稱:當時係告知林銘吉該車為其友人之父所有,現在要賣,原本約定當天20時30分許在麵店交錢,後來林銘吉將車開來說車子有問題,是贓車他不要等語(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21頁),足認林銘吉先前並不知該車為贓車,又被告謊稱該車為其友人之父所有,現在要賣,顯係以詐術使林銘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有權處分該車之人而交付訂金8,000元,洵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八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九、事實九部分:㈠被告於99年2月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
號之1「金成汽車修理廠」,向負責人陳枝成借款2,000元,經陳枝成表示身上沒錢後,持筍刀1支將該處之辦公室玻璃打破,陳枝成有交付黃清海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至68、154至155頁),核與證人陳枝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43號第15至16頁),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向陳枝成借錢云
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先是要向陳枝成借2,000元,但他不肯,我就至車上取出筍刀1支,他見我拿出刀子後就跟我說他只有1,000元,然後我就說好,便由他手上拿走1,000元;我持該筍刀是要恐嚇取財等語(警羅偵字第0993101440號第3頁);證人陳枝成亦證稱:99年2月2日下午5點多,被告開車到○○○鎮○○路○段378之1號金成修理廠,叫我借他2,000元,但我身上沒錢,被告就回去他車子拿一把刀出來,將我辦公室玻璃打破,再問我一句有沒有錢,我就將身上1,000元交給他,他叫我去報警就離開等語屬實(99年度偵字第943號第15至16頁),被告於陳枝成表示不借錢後,即持筍刀將玻璃敲破,顯係藉此方式使陳枝成心生恐懼而交付金錢,是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九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十、事實十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2日17時許,至「鴨肉送小吃部」,持筍刀1支搗毀該小吃部內之玻璃櫃,後與在該處用餐之潘志毅發生衝突,潘志毅當天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害4公分、右手中指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潘志毅自己衝出來先動手,潘志毅之傷勢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經查,證人潘志毅證稱:99年2月2日下午4、5點我在鴨肉送小吃部吃麵,聽到外面敲打的聲音,看到被告在砸東西,我就問什麼事情,結果他持筍刀砸向我,我用手擋,手指有受傷,他要再打第2下,旁邊就有人丟啤酒箱阻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16至17頁),證人即鴨肉送小吃部員工黃曉惠證述:當天下午快5點,被告開車到我們門口,手拿筍刀,進門就講「為了2,000元這麼不值得嗎」,就開始筍刀開始砸毀店裡玻璃櫃,期間都沒有講話,後來是客人出來阻止,2人扭打,客人有受傷,後來同桌的客人也都出來,被告看到人多才離開,但有說他會再回來;客人是手指頭有縫針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3頁),比對證人潘志毅、黃曉惠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有與潘志毅發生衝突,雙方因而扭打,故被告辯稱未傷害潘志毅等語,顯無可採。此外附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15頁),本件事實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事實十一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日18時2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濱海餐廳」,以兇狠之語氣向該餐廳會計陳素雲詢問老闆在不在,經陳素雲回覆老闆不在後,即表示要借3,000元週轉,因陳素雲未予理會,黃清海即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原有之輪胎扳手砸毀店內飲料櫃玻璃,並對陳素雲表示「我對宜蘭人很好,我在跑路,只要3,000元」等語,以此言語、行為恐嚇陳素雲交付金錢,致使陳素雲心生畏懼,而交付黃清海3,000元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157頁),核與證人陳素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羅偵字第0993102639號第5至8頁、99年度偵字卷1537號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8幀可佐(警羅偵字第0993102639號第10至13頁),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事實十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2日22時30分許,持斧頭1支至宜蘭縣○○鄉○○路85之4號張洺隆經營之「叭哩沙聯誼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張洺隆等先欺負伊,其不知道有沒有砸毀聯誼社大門玻璃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拿扣案斧頭去砸毀張洺隆聯誼社的玻璃,因為張洺隆之前出面協調我跟大姐借300元的事,根本沒有他的事,所以我才懷恨在心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32頁),參酌證人張洺隆於偵查中證述:99年2月2日晚上10點多,被告駕駛一台自小客車到○○○鄉○○路85之4號叭哩沙聯誼社,拿一把不知道什麼東西砸我大門玻璃,我大門玻璃破掉,我當時在隔壁檳榔攤聽到聲音跑出來,他正好要上車離開,我就把他拉下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3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游偉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門口抽煙,2月2日晚上被告拿一支斧頭往大門砸下去,玻璃整個破掉,他人就要走了,張洺隆出來制止等語(9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32至33頁),是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應為可採,本件事實十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五部分蔡長成並未有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意,而被告係於蔡長成下車要換往駕駛座時趁機將車開走,顯係乘 蔡長城 不備而掠取該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本件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六、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實三、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事實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九、十一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事實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十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審
酌被告自稱係因心裡不平衡始為前述犯行,於短短4天內,即為12件犯罪行為,行為嚴重脫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思己過,推稱其很無辜,警方應對其行為負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十二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警羅偵字第0996100266號第2頁、99年度偵字卷668號第32頁),被告事後雖改稱該斧頭非其所有,而係向鄰居借用,惟如該斧頭係其鄰居所有,被告應可說明係何位鄰居所借,惟經本院詢問鄰居為何人時,被告則稱不能說鄰居是何人(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無可採,故該斧頭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筍刀1支、未扣案之輪胎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趁林阿福受 黃進東 委託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強行將該車駕離,並將之棄置在宜蘭縣○○鄉○○○路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阿福使用該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阿福之證述為據。被告辯稱當時是要向林阿福借車,其開口向林阿福借後就將車子開走,林阿福有無同意其亦不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阿福於警詢證述:約於99年2月1日13時許,當時突然
有1名男子,至我住處門口要向我索取安非他命,我就立即跟他回應沒有而不予理會,之後他趁我進入屋內時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竊取駛離;當時鑰匙還插在車輛鑰匙孔上(警羅偵字第0993101440號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要把該車牽回我工廠修理,停○○○鄉○○路○○○巷○號前面,鑰匙插在上面,我看到被告開門上車,我衝出來制止,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99年度偵字943號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於當時係趁被害人林阿福未及注意,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其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綜上,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顯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林阿福實施強暴、脅迫,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竊盜或搶奪,因強制罪與竊盜、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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