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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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60號、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共2罪)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易字第29號、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楊志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60號、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共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
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於本
案前之102年間也曾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六輕工業區從事清除媒碳工作,有一技之長卻沾染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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