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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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嗣 林秀珠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方悉上情,並扣得,並扣得A車1輛暨機車鑰匙1副(業經林秀珠領回)。」應更正為「 嗣林秀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巷內查獲遭竊之A車1輛暨該機車鑰匙1副(業經林秀珠領回),方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二)第6行「隨即遭 彭正基 包含 李阿龍 在內之友人發覺攔阻,方未遂」應更正為「隨即遭彭正基、其友人李阿龍發覺攔阻而未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秀珠、彭正基所有之機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林秀珠、彭正基領回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刑法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著手行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珠、彭正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2號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被告王慶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5年度偵字第7581號、第7156號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前於(一)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7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四)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6次,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五)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2,000元確定。
(六)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次,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慶國於105年5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後,見林秀珠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鑰匙未自鑰匙孔拔除,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使用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
A車,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離去。嗣林秀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方悉上情,並扣得,並扣得A車1輛暨機車鑰匙1副(業經林秀珠領回)。
(二)王慶國復於105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見彭正基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鑰匙未自鑰匙孔拔除,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使用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B車,以此方式著手竊取B車,詎於發動機車引擎後,隨即遭彭正基包含李阿龍在內之友人發覺攔阻,方未遂。嗣經彭正基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B車1輛暨機車鑰匙1副(嗣經彭正基領回)。
三、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秀珠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與被害人即證人彭正基及證人李阿龍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現場蒐證照片共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共2片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扣案物(均分別經被害人、被害人領回)可證,核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第
2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偵字第7581號、第7156號向貴院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開案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可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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