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蕭家薇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惠娟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世賢 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24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5年10月26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05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105年12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
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委託民間代辦機構辦理債務協商相關事宜,惟協商內容係由代辦公司與債權人等合意達成,依該協議毫無減輕伊債務之窘境,只會令伊無力償還而走向破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與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異議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450元,分180期、週年利率5%,以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就系爭清償方案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24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陳稱其協商內容係由代辦公司與債權人等合意達成,依該協議毫無減輕異議人債務云云。惟查,本件前置協商過程係先由異議人與澳盛銀行面談後,再由澳盛銀行以電話向異議人詢問各項細節,此經澳盛銀行於106年3月24日本院調查庭 陳明 在卷,並有澳盛銀行106年1月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異議人與相對人既成立協商,其性質上即屬與各債權人間就其無擔保債務達成和解,如無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異議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清償方案內容係約定異議人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及債務履行方式,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認可,是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不合。再者,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僅就系爭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系爭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僅係賦予系爭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