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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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48、2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詎許家禎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同址查獲許家禎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4支,許家禎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家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被告許家禎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4年3月17日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4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2月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另被告自承目前從事養殖漁業,現和母親同住、兒女在外唸書等語,可知被告家庭尚屬健全,而被告唯有真正遠離毒品,才能讓家人放心不再牽掛,也才能盡到一家之主的責任,否則終日汲汲營營就是毒品取得、施用機會,轉眼間人生大好時光都在監獄中度過,豈非白白走過這一遭,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㈤、關於沒收:
1、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4支,被告供承是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海洛因1包(由針筒內取出),被告供稱是其遭查獲時在場友人 林金助 所有,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己的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在未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下,自無庸特別否認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4支之來源,故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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