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余龍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余龍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46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明知緊鄰該巷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係4層樓之連棟住宅,
1至3樓為 徐沼錡 經營之尚億傢俱行,4樓為徐沼錡之父 徐永德 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預見如放火燃燒堆疊於系爭巷口、緊鄰系爭建物牆外、由徐沼錡所回收之舊傢俱(包括沙發椅、床頭櫃、床板等,下稱系爭舊傢俱),火勢可能延燒至徐沼錡所有、停放於系爭巷內路邊、車頭朝南緊鄰系爭舊傢俱北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建物及附著設置於該建物1樓外牆之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竟基於放火燒燬系爭舊傢俱之故意,及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住宅以外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明方式放火燃燒系爭舊傢俱南側,火勢果迅速延燒至系爭小貨車、電表箱及建物,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社后分隊(下稱社后分隊)於同日5時34分據報趕抵現場滅火,並於同日5時48分撲滅火勢,惟系爭舊傢俱仍遭燒燬殆盡;系爭小貨車右前側車頭表面燒燬、車頭擋風玻璃破損、右前側車燈及後照鏡燒燬、右前側車身鐵板及保險桿嚴重受燒泛白變色;系爭電表箱表面受燒變色;系爭建物緊鄰系爭巷口之外牆表面磁磚嚴重剝落、窗戶玻璃破裂,惟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而燒燬未遂,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15)日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7拘提鄭余龍,並扣得汽油1桶(3.
3公斤)、塑膠水管1條、塑膠抽油器1組、打火機1個、塑膠容器2個、背心1件、安全帽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沼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鄭余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第15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舊傢俱原係堆疊於系爭巷口、緊鄰系爭建物牆外,而系
爭小貨車則係停放於系爭巷內路邊、車頭朝南緊鄰系爭舊傢俱北側;嗣系爭舊傢俱於104年11月14日5時28分許著火後,火勢延燒至系爭小貨車、系爭電表箱及系爭建物,雖經社后分隊據報趕抵現場滅火,惟系爭舊傢俱仍遭燒燬殆盡;系爭小貨車右前側車頭表面燒燬、車頭擋風玻璃破損、右前側車燈及後照鏡燒燬、右前側車身鐵板及保險桿嚴重受燒泛白變色;系爭電表箱表面受燒變色;系爭建物緊鄰系爭巷口之外牆表面磁磚嚴重剝落、窗戶玻璃破裂乙節,業據告訴人徐沼錡於警詢及消防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19至1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至32頁)、社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查卷第11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52頁),堪認屬實。至於起訴書雖依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認案發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然查該監視器與標準時間存有3分鐘之誤差乙節,業據員警於製作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時予以查明,並記載於說明欄內(見偵查卷第23頁),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查核屬實(見偵查卷第116頁),堪認案發時間實際上應為5時「28分」許,是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火災為人為縱火引燃
⒈關於起火處所乙節,觀諸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23至32頁)、消防局勘查人員所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27至139頁)及消防局105年1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001747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123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47頁),可知系爭小貨車僅車頭有遭火焚燒受損之痕跡,且系爭舊傢俱中,擺放較靠北側(即較接近系爭小貨車車頭處)之傢俱木樁尚未完全燒失,而較靠南側(即較接近大馬路口處)之傢俱則已嚴重碳化、燒燬(失),並塌陷於地面處所,經清理後,地面亦有明顯受燒燻黑痕跡,另系爭建物外牆之磁磚剝落及泛白痕跡均較靠近南側,復參以鑑定證人即本案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承辦人 林洧銘 (查該人於原審作證時,係依其特別知識,就其案發後至現場勘查採證之見聞,陳述所認定之已往事實,性質上應屬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原審雖未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之,但結論尚無不同,以下簡稱證人林洧銘)於原審中證稱:起火點為系爭舊傢俱,無其他起火地點。不可能是系爭小貨車引燃,因為該車左前側受燒地方沒發現電器上異常,且若為車子引燃,點是往外燒的話,傢俱會慢慢往外燒,火的路向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83頁正面),及告訴人於消防人員訪談時稱:側門旁邊電線桿四周起火,並且向系爭小貨車延燒,起火點為電線桿附近,附近堆放物品為即將拋棄的沙發及床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19至120頁),堪認火勢係由系爭舊傢俱往系爭小貨車車頭方向延燒,且起火處所應在系爭舊傢俱靠南側處所無訛,又經消防局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局104年1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10至142頁)可查。
⒉上揭起火處所附近攝得起火經過之監視器有二,其一設於
系爭巷內(鏡頭朝向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其二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鏡頭朝系爭建物),相關錄影檔案之檔名分別為「US_ch04_0000000000_0000000000_00.avi」(即前述鏡頭朝系爭小貨車之監視器)及「IMG_1295.mp4」、「IMG_1296.mp4」(即前述鏡頭朝系爭建物之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⑴「US_ch04_0000000000_0000000000_00.avi」錄影檔案
:一、自檔案時間0分0秒開始至7分33秒止:畫面左方停放一輛8681-RF小貨車,畫面右上方停放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系爭小貨車),146巷巷內並無人出入。
二、自檔案時間7分33秒開始至7分52秒止:有一男子
A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駛,並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146巷巷口處,期間除A以外,146巷巷內無其他人出入。三、自檔案時間7分52秒開始至8分30秒止:A走進146巷內,並走入白色小貨車車頭前(因畫面拍攝角度,A走入白色小貨車車頭前之後,未拍攝到A做何事),期間除A以外,146巷巷內無其他人出入。四、自檔案時間8分30秒開始至10分5秒止:A於白色小貨車車頭前方出現,走向146巷巷口,於畫面右上方處離開畫面,期間無人進出146巷巷內。五、自檔案時間10分5秒開始至17分47秒止:白色小貨車車頭前方出現火光,並持續延燒,期間無人進出146巷巷內,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反面、第48至59頁)可查。
⑵「IMG_1295.mp4」錄影檔案:一、畫面時間2015/11/14
,5時25分33秒開始:有一男子A頭戴淺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無袖背心、深色長袖上衣,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二、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5分50秒開始:A下車後,走進146巷內,且之後無人再進入該巷內;…四、自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6分35秒開始:A出現於146巷巷口處。A回頭朝146巷巷內看後,A朝146巷巷口電線桿處走近,A面對148號外牆,低頭站立於電線桿旁。A於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6分51秒時,往後看一下,左手拉開背心後,朝
148號外牆處走近。於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6分56秒時,A被電線桿擋住;五、自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7分8秒開始:於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7分10秒時,146巷巷內出現火光;六、自前述勘驗結果二、A下車後,走進146巷內之後,至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9分14秒止,均無人再進入該146巷內,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6至208頁)可查。⑶「IMG_1296.mp4」錄影檔案:一、畫面時間2015/11/14
,5時28分0秒開始: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8分
2秒,146巷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火光。A從146巷巷內,沿著148號外牆與電線桿中間跑出,至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8分17秒止,均無人自146巷巷內出入。畫面於2015/11/14,5時28分5秒顯示NOTRECORDED後,跳至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8分13秒。A騎乘機車,往畫面上方行駛。二、畫面時間2015/11/14,
5時28分17秒開始: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8分20秒,146巷巷口之電線桿處出現「明顯火光」,持續延燒。自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8分17秒起至5時29分14秒止,均無人自146巷巷內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209至223頁)可查。
⑷綜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舊傢俱於某A騎車抵達現場前
並無任何異狀,迨某A下車走進上揭舊傢俱堆,再走回路口騎車離開後不久,即出現明顯火光,且自某A到場時起至出現明顯火光時止,並無他人靠近系爭舊傢俱。
⒊依證人林洧銘於原審中證稱:燃燒處係新北市○○區○○
路1段146巷口電線桿旁擺放之廢棄傢俱及一輛貨車,伊等發覺有異常,火成長很快速。起火原因研判4項,第1項危險物品、化工類物品,當時未發現。第2項電器上使用,現場亦未發現,徐沼錡及其父親表示電表沒有壞,其等在樓上火勢已經很大,始聽到電線異常聲音,此即非電所造成之火災,而係因火燒到電表,才造成電線異常,且在現場未看到有其他擺設電器之物品,故排除電器上使用。第3項遺留火種之研判,雖有其可能性,但於現場未發現相關容器、跡證,火災當時監視器畫面,發現火煙燃燒迅速,與煙蒂微小火應適當時間醞釀方成功引燃周邊之可燃物現象不符,本案現象不符遺留火種所造成,故排除係因遺留火種。第4項為主項,即人為因素之引燃,勘查後,排除電器、自然物品遺留火種,採集燒融物雖無助燃劑反應,但起火處不會無故而起火,應該有外力介入之破壞,才有可能起火,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明顯發現當時有「一人」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下,該人走向廢棄傢俱堆逗留許久,之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廢棄傢俱處隨即燃燒、產生火光,且有快速燃燒現象,違反一般燃燒型態,明顯為縱火現象,故研判為人為縱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3頁),可知其係先排除現場物品引(自)燃、電器因素引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等因素,復參以現場監視畫面(此部分之說明詳待後述),因而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所證除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見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一致外,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相吻合,核與常理亦無不符,且該證人係警專消防科畢業,任職於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並從事火災調查工作達14年(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對於火災原因當具相當之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且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復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本案火災應係某A縱火引燃,堪可認定。
⒋至於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在針對系爭舊傢俱附近地面所
採集之混凝土塊及燃熔物進行鑑定後,雖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見偵查卷第122頁104年11月23日第H15K14F1-1號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然查上揭報告之備考欄已記載:「本報告結果若為未檢出,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可燃物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等語,且證人林洧銘於原審中亦證稱: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備考欄所載「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可燃物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係指火點若潑灑少,現場表面物已經燒化掉,沒有辦法碰到地面,故即便採集,也採集不到,若灑在桌子、沙發椅上,根本沒有碰到地面,採集也採不到,且燒融物已經燒掉,就已經揮發掉。
還要看現場潑灑量和面積,若為小點的潑,絕對不會採集到。若潑灑的量很少,或潑灑在表面物上,現場採集到的機率就不會很高。若撥灑在表面物,並已經起火燃燒,易燃液體就可能會揮發掉,且消防隊之救災水柱噴水後,也會破壞跡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可知諸如易燃液體量微、易燃液體未接觸地面、燃熔物業已燃燒造成易燃液體揮發、消防局救災水柱噴水造成跡證破壞等原因,均可能造成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自難僅因現場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遽然推翻前述有關起火原因之認定。
㈢經警調閱某A騎車行至系爭巷口及離開後之沿線監視器畫面
後,確認某A所騎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且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因而鎖定被告偵辦乙節,有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見偵查卷第22頁)、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2頁)、查獲被告時所拍機車、被告穿著及穿戴安全帽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亦均坦承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某A即其本人(見偵查卷第6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堪認被告即為某A,亦即證人林洧銘所稱縱火引燃之人。至於起訴書雖以扣案之汽油1桶(3.3公斤)、塑膠水管1條、塑膠抽油器
1組、打火機1個及塑膠容器2個等物為證,認定被告係持自備之汽油、打火機縱火,然此除為被告始終否認外,以該汽油桶之體積非微,且桶身貼有白色之產品名稱標籤(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客觀上並非難以察覺,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6至223頁),並未發現被告於騎乘機車至系爭巷口後,曾持該汽油桶下車,甚或持以走進巷內,自難僅因嗣後扣得該物,逕認被告係持自備之汽油縱火。又員警雖另扣得被告之打火機1個,然查被告有吸菸習慣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故縱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攜帶該打火機,仍難遽認其係以之遂行犯罪。從而,有關被告縱火之方式,即有未明(但仍無礙於本院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放火事實之認定),起訴書逕認被告係持自備之汽油、打火機縱火,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查系爭建物1至3樓為告訴人經營尚億傢俱行之店面,4樓
則為告訴人之父親徐永德所居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次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小便地方有一條馬路,旁邊有牆壁,一戶一戶的,小便位置旁邊也是住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且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5頁),可知系爭建物1樓鐵捲門及鐵窗均屬完好,外牆油漆、磁磚亦無明顯斑駁、剝落之情形,客觀上顯仍有人使用,核與被告前述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明知系爭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另查系爭舊傢俱原係堆疊於系爭巷口、緊鄰系爭建物牆外,而系爭小貨車則係停放於系爭巷內路邊、車頭朝南緊鄰系爭舊傢俱北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消防局105年1月6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001747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4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外牆除1樓窗外左側及下方部分有磁磚剝落外,該窗右側及上方(直至二樓冷氣戶外機處)部分亦有遭火燻黑之痕跡,足見火舌實已竄至二樓(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下方照片),另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6至223頁),亦可見於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8分20秒出現明顯火光後,其亮光迅速增強且擴大,至畫面時間2015/11/14,5時29分14秒為止,火光甚至擴至大馬路上,足見其火勢成長之凶猛及巨烈,核與證人林洧銘於原審中證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明顯發現當時有一人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下,走向廢棄傢俱堆逗留許久,之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廢棄傢俱處隨即燃燒、產生火光,且有快速燃燒現象,違反一般燃燒型態;以系爭建物之磁磚脫落情形,有可能延燒到裡面住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2頁)所述相符,復參以被告當時已55歲,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30頁可稽),並於偵訊時自述在新北市○○區○○路某清潔公司上班擔任清潔工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當具相當之社會閱歷,而得以預見如放火燃燒系爭舊傢俱,火勢可能延燒至系爭小貨車、電表箱及建物,竟仍以不明方式放火燒燬前開舊傢俱,並因而延燒系爭建物、小貨車及電表箱,主觀上顯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按指系爭舊傢俱)之故意,及縱然因此燒燬現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按指系爭住宅及附著其上之系爭電表箱)或住宅以外之物(按指系爭小貨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起訴書泛認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所為,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尿急而將機車停於系爭巷口,並空手走至系爭建物外牆即系爭舊傢俱左側尿尿,當時雖有發現白煙升起,但不知其成因為何,後來伊尿完就離去,並無任何縱火行為。又監視器畫面僅拍到伊至該處,並未拍到伊有縱火行為。另扣案汽油桶、打火機等物雖係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伊縱火所用,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㈠依據火災調查鑑定結果,現場並無助燃劑反應,故是否確係人為縱火,仍有可議。又證人林洧銘於原審中既證稱:若以煙蒂微小火源,經過適當時間醞釀,亦可成功引燃周邊可燃物等語,可知若有人於被告到場前一段期間即丟棄未燃盡之煙蒂至起火地點,經過適當時間醞釀後,而於被告到場尿尿後離去時,適巧引燃周邊可燃物,並非顯不可能。至證人林洧銘雖於原審中證稱:若以香菸為火源,應有成長期,會先冒煙,但依監視器畫面,沒有冒煙就出現火光等語,惟亦證稱:若香菸丟到塑膠袋或衛生紙就很容易燃燒等語,可見成長期的長短及是否冒煙,會視香菸接觸之可燃物不同而異,倘若煙蒂係接觸到填充沙發椅之乾燥棉花或其他填充物,極有可能以較快方式點燃並燃燒,自難排除係遺留火種造成。㈡系爭建物外牆磁磚雖有剝落,但是否全因案發地點之火勢造成,抑或原本即有因地震或施工品質等因素而有不牢靠之情形,加上案發地點之火災受熱導致剝落,尚有未明,且查證人林洧銘於原審中既證稱其未注意到系爭建物窗戶玻璃是否燒燬破裂,亦未進入建物內部勘查,卻證稱火勢可能波及系爭建物內部,亦有可議。又本案放火地點為系爭舊傢俱堆放處,而非系爭建物牆面,本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涉,況且該處係水泥牆面,應無可能延燒破壞到系爭建物本身,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可能延燒到系爭建物本體或內部之認識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其到場小便後至發覺著火之過程,先後陳述如下:
⒈於104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在現場小便完就
離開,後來因為頭痛又沒帶藥,所以騎車迴轉,就看到伊原本小便的地方火燒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63至64頁),於104年2月2日偵訊時亦稱:伊小便時還沒有失火,伊離開時沒有看到火。伊後來想說藥沒帶,想回家拿藥,就騎回頭,騎到伊小便地方,就看到那邊著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亦即其當天至現場小便時,並無其他異狀,直至迴轉後才發現該處「著火」。
⒉於104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只是去小便,當
時也沒有火花,不過從伊小便地方的外牆,有人丟香菸進來,當時伊還沒有小便完,就看到有人丟香菸進來,掉在伊小便位置前面不遠處,且煙頭還有火花,伊怕人家看到伊在牆邊小便會罵伊,就趕快小便完離開。伊離開後,因為頭痛又沒帶藥,回頭(按指迴轉)要回家拿藥,騎到小便的地方,看到有「冒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亦即其當天至現場小便時,除看見有人丟未燃盡之煙蒂過來外,別無其他異狀,且其離開時現場並無火花,直至迴轉後才發現該處「冒煙」。
⒊於104年1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在現場時有看到
有人丟煙頭,是在伊小便時從伊頭上掉下來,煙頭掉到地上時,有一些火花彈出來,煙頭還有火,之後沒有開始燃燒,如果有燒起來,伊會知道,並會去幫忙滅火。伊小便離開後,因為喉嚨開刀不舒服,又沒有帶藥,所以迴轉,看到伊小便的地方怎麼「起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亦即其當天至現場小便時,雖有看見有人丟未燃盡之煙蒂過來,且有一些火花彈出,但確認並未燒起來,此外別無其他異狀,直至迴轉後才發現該處「著火」。
⒋於105年1月15日原審準備期日稱:伊當時站在巷內牆壁
小便,後來有人丟點燃的香菸下來,伊怕小便被看到會被罵,所以趕快離開,伊離開時沒有著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105年2月3日、同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仍稱:伊有在那邊小便,從伊小便完到伊離開時,都沒有看到火花,伊是對著牆壁堆放雜物的地方小便,伊小便時有聽到有人在罵亂小便;如果有起火,伊會第一個知道,因為伊沒有看到火花,所以不知道起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第6頁、第83頁反面),105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小便時沒有看到火花,至於有無聞到附近或小便的地點有起火燃燒的味道,則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亦即其當天至現場小便時,雖有看見有人丟點燃之煙蒂過來,但沒有看到火花,另有聽到有人在罵亂小便,且不記得有無聞到起火燃燒的味道。
⒌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稱:伊尿尿時發現舊傢俱下方白煙升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空手走進垃圾堆左邊小便,發現右邊有白煙,但沒看到火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亦即其當天至現場小便時,看到白煙已然升起(未敘及有無看到有人將點燃的煙頭丟過來之事實)。
⒍綜觀被告前後所言,可知其小便時究竟有無看到他人把煙
蒂丟過來、煙蒂被丟過來時有無火花彈出、有無看到白煙升起、有無聽到他人責罵隨地便溺,及騎車離開現場後迴轉路經現場時究係已經著火,抑或僅係冒煙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隨其辯解更異說詞之情形。又若被告於原審中稱:如果有起火,伊會第一個知道,並會去幫忙滅火等語屬實,則於看到白煙升起時,何以並未主動檢查並撲滅火源,而係逕自離去?另若燃燒含有若干水分之物體,通常會見白煙升起,並伴有燃燒所生之異味,然查被告於原審中既稱已不記得有無聞到起火燃燒的味道,卻於本院中稱其小便時看到白煙升起,除有前後矛盾外,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於本院所辯屬實,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縱火,遽然推翻本院依憑卷內事證所為前揭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僅拍到伊至該處,並未拍到伊有縱火行為云云,然查監視器雖未明確攝錄被告縱火之行為,亦僅係無法據以直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尚非不得綜合其他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自難僅因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有持汽油桶或點火等明顯之縱火行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持自備之汽油、打火機縱火,亦未依憑扣案汽油桶、打火機等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扣案汽油桶、打火機等物雖係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伊縱火所用,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縱非無據,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火災係因人為縱火引燃,且縱使現場並未檢出含有易燃
液體成分,然無礙於前揭起火原因之認定乙節,均經認定如前。辯護人雖以若有人於被告到場前一段期間即丟棄未燃盡之煙蒂至起火地點,經過適當時間醞釀後,而於被告到場尿尿後離去時,適巧引燃周邊可燃物,並非顯不可能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看到他人將點燃的煙蒂丟進來之事,故其嗣後改稱有人將點燃的煙蒂丟至現場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依被告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其係於小便時,看到有人將點燃的煙蒂丟進來,此與辯護人前揭假設「有人於被告到場前一段期間即丟棄未燃盡之煙蒂至起火地點」之前提事實顯然不符。嗣被告於本院中雖又改稱:伊小便時看到旁邊白煙升起云云,然此除與於原審中稱:如果有起火,伊會第一個知道,並會去幫忙滅火等語齟齬外,亦與其於原審中所稱:已不記得有無聞到起火燃燒的味道等語矛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項辯詞屬實,自難遽予採信,故辯護人前述假設之前提事實既然無法證明屬實,所辯即難遽採。其次,辯護人雖另辯稱:若煙蒂係接觸到填充沙發椅之乾燥棉花或其他填充物,極有可能以較快方式點燃並燃燒,自難排除係遺留火種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稱煙頭係掉在地上,且當時並未著火,核與辯護人所指煙蒂係接觸到填充沙發椅之乾燥棉花或其他填充物云云已有未合,嗣被告於本院中亦僅稱有看見白煙升起,但不知其成因為何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辯護人所稱之前提事實為真,自難僅因辯護人純粹之假設及推測,推翻本院依憑卷內事證所為前揭認定。
㈢系爭建物外牆磁磚之剝落,不論係完全肇因於本案火災,抑
或兼有其他因素,均無解於其與本案火災間之關聯性。次查證人林洧銘既係參與本案火災勘查鑑定之人,對火場之各項細節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尚非不得本其執行職務所知事項,綜合個人之學識、經驗及能力進行研判,自難僅因其並未注意到窗戶玻璃有無燒燬破裂,且未進入建物內部勘查,遽認其所言概無可採。另查系爭建物雖係水泥牆面,然在烈火焚燒下,衡情尚非毫無可能延燒破壞到系爭建物本身,故辯護人僅以案發地點旁係水泥牆面,逕認不可能延燒破壞到系爭建物本身,進而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延燒到系爭建物本體或內部之認識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㈠系爭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系爭電表箱既附著設置於
該住宅外牆,並與日常生活緊密相關,應涵蓋於住宅之範疇。至系爭舊傢俱及小貨車則係分別擺放及停放於系爭建物之外,顯非住宅內之物品,而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是核被告放火燒燬上揭物品所為,應分別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且均不另論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至最高法院雖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或第3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惟查系爭舊傢俱及小貨車並非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自難依上揭判例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然因與其判決本旨無礙,爰予補充即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幸經消防人員
及時撲滅火勢,因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同此認定,依據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放火行為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眾多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惟所辯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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