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被害人乙○○亦已領回失竊之財物,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