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劉武雄 被告 黃嘉琳 上列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侵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收狀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繫屬於本院之情,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蓋收狀章係100年5月19日(即該案繫屬本院日期)可憑,是原告於100年5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已於100年5月24日簡易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