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簡金榮 被告 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5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詳細時間及金額如同匯款單據及存款單據所示,總計借款金額為2,510,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終於98年至99年間陸續償還120,000元,餘款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送款簿存根、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調查證據結果,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