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財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路往惠文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途經大墩11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時告訴人 曾龍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路往惠文路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因陳添財右轉彎未讓告訴人曾龍珠之直行車先行,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曾龍珠之機車,致告訴人曾龍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胸挫傷併左側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曾龍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龍珠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