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因持有乙○○開立而交付賴清淇之本票2紙,共新臺幣30萬元,屢至乙○○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54號之住所,請求乙○○清償債務,然均求償無門,心生不滿。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甲○○偕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及 莊村福 ,至乙○○上開住所,要求乙○○清償債務,惟仍為乙○○拒絕,甲○○難忍怒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向 林秋娥 恫嚇之脅迫方式,不准林秋娥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妨害林秋娥行使權利。至於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犯行、犯罪目的、所使用手段、其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強制及恐嚇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各原本宣告刑均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拘役15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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