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亦未記載發票地,故請提出相對人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