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永貞路與永和路口,欲左轉永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雙膝之表淺損傷與擦傷、右側肘之擦傷、左側足及右側第一趾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停車下車察看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乙○○之同意,亦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乘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之際,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佳蓁 、 陳陸順 、 程國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僅造成被害人乙○○左側髖、雙膝之表淺損傷與擦傷、右側
肘之擦傷、左側足及右側第一趾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其確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乙○○之傷勢,足見其內心尚有猶豫,此與肇事後為逃避查緝而逕自駛離現場者,實有不同,且被告於事後已賠償乙○○之損害,而與乙○○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宥恕息訟之意旨,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97年2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