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9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起訴主張9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因為再審原告另外有已經確定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438號支付命令,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院94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事件,在94年12月7日就抗告人針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抗告,加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抗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同一事件,於95年1月10日以並無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因而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在聲請再審狀記載提起聲請再審之裁定案號為9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在理由中則記載是在95年1月18日收到裁定,顯見再審原告是針對本院95年1月10日之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另外有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裁定,與本院前揭裁定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也與本院所受理前揭有關假扣押之事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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