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字勞訴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89年4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全部給付。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上訴人退休當時被上訴人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之規定,雖規定以原告退休當月「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然上訴人每月薪資均包括「生活津貼」「技術津貼」「午膳費」,退休時自應以全部薪資為退休金計算基準,況「生活津貼」「技術津貼」「午膳費」實為「薪津」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而上訴人退休當月之薪資為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其中薪俸為四萬二千三百元、主官及職務加給為四萬五千元、生活津貼三萬四千元、技術津貼六千元、午膳費一千八百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三十二年七月,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四十八個月之退休金,計六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僅計算薪俸、主官及職務加給,而未計算生活津貼、技術津貼及午膳費,僅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九萬零四百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二百萬六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查本件因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是兩造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而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給予數額之計算方式係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再乘以依年資所應給予退職金之月數;參以同規則第29條規定,「薪津」與各項津貼係分列,及被上訴人員工薪津及各項津貼補助支給表中,全薪是包括員工「薪津」、「職務加給」、「生活津貼」三項,顯見「生活津貼」並不包括在「薪津」之內,自不包括在上揭退(休)職金之給付標準內等語。另以勞基法適用前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應以適用勞基法前最後一個月數額計算,而上訴人86年4月份薪俸為三萬九千四百元,主管及職務加給為二萬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退休時之數額計算,此部分已多給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並有退休金支給計算單(見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3383號支付命令卷4頁)、乙○○薪津明表(見本院卷94年12月27日筆錄前)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一)上訴人自5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89年4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勞基法適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部分,已全部給付。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部分,上訴人的年資為三十二年七月,基述為四十八個。
(二)上訴人在86年4月份的薪俸為三萬九千四百元,主官及職務加給為二萬元;上訴人退休時之薪津為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其中薪俸為四萬二千三百元、主官及職務加給為四萬五千元、生活津貼三萬四千元、技術津貼六千元、午膳費一千八百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技術津貼、午膳費等項目,是否列入勞基法適用前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A、生活津貼部分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且上訴人於89年4月30日退休,依被上訴人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之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122至134頁,以下稱新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
˙˙」。上訴人退休前為被上訴人資訊室主任,於被上訴人(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因非工廠工人或礦工,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為兩造不爭執。則適用勞基法以前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依前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退休或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定有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112至121頁,以下稱舊人事管理規則)。是本件應適用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無庸疑。
2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工資」是勞工給付勞務的對價並受到法律的保護,而有基本工資及禁止雇主巧立名目規避之概括性規定。因此,關於工資之認定即不能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而係就其是否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依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內容而為判斷,然仍應參酌其精神,始為公允。
3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所訂定
(最後修訂日期為85年2月14日),其中關於退休金該規則
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五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依左列標準一次支給之。任職超過二十五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一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雖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然此「薪津」內容究竟為何,則無明確載明其定義。另觀該舊人事管理規則第五章「待遇」中,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第30條規定:「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算,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第31條規定:「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百分之九十發給之」;均無「生活津貼」之名詞。另依被上訴人董事會在68年間之二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41至148頁),及被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見原審卷164頁,其中所定生活津貼數額大部分高於本俸數額),則均將「生活津貼」列為「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166至171頁),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生活津貼」為三萬四千元,雖低於其「本俸」四萬二千三百元,然二者相差不到一萬元;若謂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津」,不包括「生活津貼」,實不合理。
4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薪資支給標準表之內容,已將薪津(
本俸及年功俸)、生活津貼、職務加給明確劃分云云。然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所定之各項津貼,係指房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津貼,並未明定「生活津貼」;其中除房租可認係屬生活津貼外,其他出納、值勤、加班等都是屬於工作津貼,而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這種津貼常不具確定性,須從事出納、值勤、加班時始得領取。而依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被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生活津貼」,雖隨職務不同而有高低之分,但卻是每一職務的生活津貼都是固定的,不論有無從事特別工作均得領取,此種固定的給付顯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應係屬於員工報酬的一部分,自係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薪津」中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薪資支給標準表雖將「生活津貼」與「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分別列出,惟已違反其母法即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其以此抗辯,難謂有理。
5再以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觀察,其在獎懲
、遷調、福利規定薪津時,均特別括號註明不包括職務加給,惟有在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時,係規定薪津及職務加給。此種規定方式參照前述之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結構: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及生活津貼係屬固定,每一層級之員工均可領取,而職務加給則只有科(課)長以上始得領取,因此於該人事規則第29條之外談及薪津時,均明文將職務加給作特別之排除(見該規則53、60、63規定)。
否則,為何不將生活津貼項目亦一併明文排除?若謂薪津本即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加給根本也沒有特別明文加以排除之必要。且該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係規定於第11章「恤養」,本章訂定之宗旨係在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因此即必須以照顧員工對員工有利之方向解釋,始符正義原則;該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應係以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按照服務年資折算給予,因此此處之薪津,應指本俸、年功俸及生活津貼,否則沒有特別將職務加給明文加入之必要。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前後之出入,益足顯示該人事管理規則內所規定之薪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尚應包括生活津貼部分,始符合該人事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另從文義上觀察,若薪津僅只包含本俸及年功俸,則被上訴人儘可使用薪俸或本俸之名稱,而無稱薪津用語之必要,「薪津」一詞在文義上自令人容易包括固定之津貼。此對照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6日實施之新人事管理規則第27條「行員待遇分薪資,各項加給、津貼、獎金,其支給標準及辦法,均另定之。前項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務加給三項之合計數,均以月計之」之規定;與前揭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比較,在薪津或薪資之後也都是規定包含各項加給、津貼、獎金,與其前條文結構相同。新人事管理規則增訂第2項規定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與主管與職務加給,不過是將前揭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薪津內涵加以明確化而已,並非將原不包括之生活津貼及主管或職務加給額外納入薪資範圍,益足證明前項之論述。
6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係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所定「薪津」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自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
B、技術津貼、午膳費1按被上訴人舊人事管理規則第五章「待遇」中,第29條規
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所謂各項津貼,係指房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津貼;其中出納、值勤、加班等都是屬於工作津貼,而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這種津貼常不具確定性,須從事出納、值勤、加班時始得領取,乃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查本件系爭「技術津貼」,乃屬資訊室之工作津貼,且須從事資訊工作時始得領取,此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應認其係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即應認其性質屬於前述29條規定之各項津貼之一,非屬「薪津」之範疇,尚不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2本件系爭午膳費,依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津貼補助支給標
準表」中玖:午膳伙食實施辦法之內容(見原審卷159頁)以觀,因出差中午未能返回者及請假者均不能領取,且就食後除經核准外,均不得無故離開辦公室,足見其係員工橫跨中午工作之補助,係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其屬前述被上訴人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之各項補助之一,應堪認定,從而其亦非屬「薪津」之範疇,尚不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為無理由。
(二)在薪俸及主官加給部分,勞基法適用前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以上訴人退休時之數額或是以適用勞基法前最後一個月之數額計算?查被上訴人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五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前述條文已明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最後一個月之工資為計算標準,尚無可取。
六、綜合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僅為其薪資支給標準表中之「薪津」,並不包括「生活津貼」,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定之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當月「生活津貼」三萬四千元乘以四十八個基數之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翌日起算)部分,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技術津貼」、「午膳費」亦均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及應自89年5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故逾上開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