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 潘慧庭 被告 張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張定宇之實際住居所,並將起訴狀所附泰國語文件翻譯成我國語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即明。再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另有明文。是法院如依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參考之必要時,自得命原告將訴訟文書翻譯成我國語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親權等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惟依卷內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已「遷出國外」,且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顯示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出境迄今未返國,被告顯然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地址,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之必要。再者,原告起訴狀所附泰國語文件,與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之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意旨不相符,亦有命原告將該份文件翻譯成我國語言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實際住居所,並將起訴狀所附泰國語文件翻譯成我國語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