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1年1月8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
庭以90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民國94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 施奉君 所有而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而竊得之,乙○○則在旁負責把風;⑵乙○○復於同年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翌日(即19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戊○○借用T型扳手後,在彰化縣○○鎮○○街○○號附近,持用該T型扳手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在雲林縣○○鄉○○村○○段○○○號乙○○租屋處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丁○○所有上開車輛遭解體之駕駛座安全氣囊、引擎電腦、ABS控制電腦、右前置物箱、右前座安全氣囊、汽車音響、兒童安全座椅、中央扶手等各1個及黑色手提袋1包(內有甲○○及丁○○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張及工具1批)(戊○○所涉竊盜罪嫌部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
㈤被害人丁○○及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3K-8378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共20張。
㈨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共犯
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工具均係如同本件扣案之紅色T型扳手,業據被告及共犯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及第8頁),該T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該照片可證,可供為攻擊他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戊○○就犯罪事實㈡之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㈡之⑴部分,而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91年1月8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0
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294號卷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㈤審酌被告曾有故買贓物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年紀尚輕,身強體壯,不知努力向上,卻好逸惡勞,竊取他人汽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但於審理終結前,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暨其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共犯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工具,雖係共犯戊○○所有之T型扳手,惟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有多支,被告及共犯戊○○並無法確認係本件扣案之那1支T型扳手,故無法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承向戊○○借用T型扳手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T型扳手既係戊○○所有,即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