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1AB387
84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是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二、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查詢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一段,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為憑,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