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祖母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於該處,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內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轉該鑰匙啟動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後向警報案,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巷口發現被告騎駛該贓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雖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將上開機車撿走云云,然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可憑,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憑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之人,應屬不罰。經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舊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之說明,此一修正係為配合醫學之精神狀態用語,本無比較對於行為人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新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期間,從「3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綜合比較仍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係「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9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經原審依職權囑由署立基隆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則以:「個案(指被告)六月案發後到署立基隆醫院就診時,言行混亂,答非所問,並且因幻覺干擾而社交退縮,呈現心神喪失狀態,當時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經治療後症狀改善,但是認知功能仍明顯退化,推測此認知功能損傷應是吸膠造成的腦傷所致。綜合個案病史、家屬描述、測驗結果及鑑定所見,推斷犯案當時個案已達心神喪失之地步」、「以個案之病情來看,接受適當之精神復健治療、加強藥物遵從性,顯然比刑罰更能防止個案再度做出犯行,而個案治療後雖有改善,卻因缺乏病識感而拒絕精神復健治療,故建議鈞院能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該院95年9月4日基醫精字第095000740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於行為當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非無所據。
(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論告意旨以上開鑑定距離案發時相隔已久,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就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5年6月4日犯下本件竊盜後,曾於當月間(確切時間應係95年6月20日)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就診,當時言行混亂,答非所問,並且因幻覺干擾而社交退縮,呈現心神喪失狀態;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對於其行竊機車之行為,竟執稱只是因為看見機車鑰匙未拔走,才騎來使用,認為不是竊盜之陳述內容(偵查卷第7頁參照),顯然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缺乏犯罪意識。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接近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屬心神喪失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被告於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之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認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慮及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陷入「行竊後法院憫情而輕判→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再度行竊」之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甚且再度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治療建議,併予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治本之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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