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該院於91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
3月16日假釋出獄,於93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乙○○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5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1樓之2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95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下午11時30分查獲,翌日始行採尿)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5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5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上開3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論科後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論罪以外之施用行為部分(即95年
5月24日後某日起至本次查獲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院另自承其於95年9月7日遭警查獲時,曾冒用「 羅曉峰 」名義應訊,而其該日亦有施用毒品行為,請求本院一併審理。惟檢察官認被告該次犯行與本案相隔甚久,應屬數罪,無從併案審理。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均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一併審理;又施用毒品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辯其於95年9月7日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即無任何關聯,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