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的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扣留車輛牌照。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抗告人違規後,原處分機關首次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的處罰條文,已經修正為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四、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抗告人的違規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原處分機關首次裁處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應處罰;且行為時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即上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書誤繕為第6款)。
二、抗告人甲○○於95年6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巷口(原舉發通知單誤寫為「松江路206巷」,原處分書電腦代碼誤植為「林森北路」),使用已註銷的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康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CB-3797號牌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攔停檢查發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禁駛)」的規定掣單舉發並當場交由抗告人簽收。
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2千元。
三、抗告人以並無上述違規駕車的行為,且抗告人是幫他人將車子開到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並非在路上開車等語,聲明異議。
經原審以前述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鄒旭 於原審95年11月21日調查中到庭結證:「(當時舉發經過?)地點是在松江路204巷口,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受處分人的情形是一直持續下去,他擺設攤販,還有一個停車場,可是他沒有依法申請招牌,所以都是用自製的招牌,放在公共道路上,及貼在別人大樓牆壁上。因為他的停車場不敷使用,所以他用公用道路幫客人停車。當警察出現時,因他停放的地點是違停,所以當警察出現要照相時,他就會把車開走。所以大部分都是用勸導的方式。(提示舉發通知單,為何本件要舉發?)因為他職業性幫客人停車,所以他當然有駕車。本件是他幫客人開車到他所管理的地下室停車場,所以我是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是否是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是的。(上面所寫違規地點是206巷巷口?)違規地點是松江路204巷巷口,舉發通知單當時我是要記載204號。」(原審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
抗告人坦承:「我們停車場是機械式的,沒有辦法一下全部開下去,有時一部分暫時停在外面,我把車開下去就被警察告發。」(同上訊問筆錄)。
抗告人原雖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1年11月4日註銷;抗告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的駕駛執照換發同等車類的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並經抗告人坦承:「(你之前有職業駕照沒有去審驗?)因為我有案子,所以我沒有辦法去審驗。」。
若無駕車的行為,車輛不會從前述松江路204巷巷口進到地下停車場。因此,抗告人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違規駕車的事實,可以認定。抗告人前述辯解,不可採信。
原法院因而認定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當時未開車,或以松江路其他巷弄均未劃紅線、唯獨204巷劃有紅線、計程車牌被竊賊偷走等與本案無關的事由,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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