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並據調取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9號卷審認結果,雖尚未能盡其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性質、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設定抵押所得受之損害等,酌定聲請人以新台幣906,3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 陳淑華 、甲○○(即本件之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被繼承人 陳科中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係遵照陳科中之遺囑辦理,並非以相對人長期旅居阿根廷,而否定聲請人之繼承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將被繼承人陳科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係遵照陳科中之遺囑辦理,並非否定聲請人繼承權云云,經核乃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