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間在臺灣士林分監(下簡稱士林分監)服刑時,因同房受刑人乙○○擔心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會被判「保安處分」,且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後,乙○○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為警發覺,恐將被撤銷緩刑而需執行有期徒刑,而與甲○○論及此事,甲○○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向乙○○謊稱其與原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姓女檢察官為多年男女朋友,若請託陳姓檢察官出面處理,乙○○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可輕判並易科罰金,另表示陳姓檢察官亦可代為遊說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時所配屬之 楊姓 書記官,其諭知緩刑案件撤銷後仍可易科罰金,毋庸服刑,惟條件是應給付陳姓檢察官及審判法官三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楊姓書記官3萬2千元作為紅包,另需給付6萬元予陳姓檢察官宴請審理案件之法官等語,使乙○○不疑有他而允諾其要求,並留配偶 廖淑鈴 之聯絡電話予甲○○,乙○○並於廖淑鈴入監面會時,向廖淑鈴告知甲○○有辦法處理相關案件一事,惟必須支付金錢疏通等情。嗣甲○○出監後,於94年4月26日與廖淑鈴及乙○○胞弟 劉成祥 約在士林分監附近餐廳見面,向廖淑鈴訛稱上開事實,並於當日下午要求乙○○及廖淑鈴駕車搭載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裝進入該等處所分別處理乙○○案件之疏通事宜後,再向廖、劉二人謊稱已與相關人等達成合意,乙○○案件將依其之前所述之情況處理,使廖淑鈴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4日及5月11日,先後匯款9萬2千元及120萬元至甲○○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惟嗣乙○○之竊盜案件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執行,並無甲○○所承諾之可輕判或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廖淑鈴向板橋地檢署查詢後,發現楊姓書記官早已調往台南並不在該單位任職,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收到129萬2千元,但沒有詐欺,在士林分監執行時,並未跟乙○○說可以處理事情,因伊曾在立法院擔任助理,乙○○被借提去,回來跟伊說看能不能不送保安處分,礙於跟 劉關 在一起,伊隨便答應,乙○○說如不送保安處分,要給伊120萬元,後來伊先出監,乙○○說先給伊一些錢處理事情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自白不諱(詳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人 廖淑玲劉家祥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證人廖淑玲於94年5月4日及5月11日先後匯款9萬2千元及120萬元至被告於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訴後翻異前供,實屬事後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獲取9萬2千元及120萬元,惟其係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詐術,而接續取得金錢,仍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案執行中,不知悔改,竟於獄中向被害人以佯稱熟識司法人員為由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破壞司法信譽,妨害司法形像甚鉅,惡性匪淺,惟衡佐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害人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之意(見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推翻前領供,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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