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展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與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4年5月20日,迄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雖未查獲任何物品,黃展銘於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99年7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警卷內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知,被告均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業如上述,故本院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同時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均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