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3月9日(2010)長縣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3月9日(2010)長縣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湖南省長沙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9年6月24日(99)中核字第069794號、第06980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核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