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㈠竊盜案件,於93年3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4月19日確定,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6日確定;㈢竊盜案件,於94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5月19日確定;㈣嗣前開㈡、㈢2罪,於94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9月19日確定;㈤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於9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陳啟仁所犯前開㈡、㈢、㈤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㈥偽造文書罪,於97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竊盜罪,於9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9年1月12日確定;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0日確定;㈨偽造文書、竊盜罪,於99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㈩所犯前開㈦、㈧、㈨各罪,於9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9年4月13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8年4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4月30日確定;竊盜、詐欺罪,於100年6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嗣前開、各罪,於100年10月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嗣陳啟仁所犯前開㈦至㈨、
、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水源街口,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林富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對面道路之路邊停車格,陳啟仁與綽號「阿偉」之男子旋即下車,並先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嗣陳啟仁與綽號「阿偉」之男子於同日13時24分離開前揭公寓後,即步行至隔壁即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鑰匙打開大門後,其
2人即先後進入該棟公寓,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林富馥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後,進入林富馥上址屋內,竊取林富馥所有之戒指2只、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2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而得逞。嗣林富馥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其上揭住處之大門門鎖遭破壞及前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富馥及證人 李啟智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綽號「阿偉」之友人找伊陪同去討債,是到該公寓左邊(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4樓討債,並沒有竊取住在3樓林富馥屋內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 黃國訓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巡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告訴人林富馥住家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於102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下車後,先走進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而進入該棟公寓,之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離開前開公寓後,渠等2人直接走到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該綽號「阿偉」之男子以鑰匙打開大門後,被告先進入該公寓,綽號「阿偉」之男子隨後進入,沒多久,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來,在樓下大門口拉起上衣遮住對講機按門鈴,之後走出去,回來時攜帶內裝有開鎖工具之黑色小包包並進入上開公寓,嗣於同日14時許,綽號「阿偉」之男子與被告先後離開前開公寓,並駕車離去;依伊任職警員20多年經驗,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之前揭行逕係在找尋行竊對象,並非是在找人討債,因為討債有一定對象,會直接到該債務人之住處找人,而不是如上述之逐棟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頁至第86頁背頁),並有證人黃國訓及警員 李崇業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㈡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
在下車後,均係由被告走在前面,並帶頭先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及同路10
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且於進入前開107號及10
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後,該綽號「阿偉」之男子又走出來在樓下按門鈴、把風,並於按門鈴後,再出去拿疑似內裝行竊工具之1只黑色小包包再進入上開公寓,獨留被告1人在前揭公寓內(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若被告係陪同綽號「阿偉」之男子去討債,且其不認識欠債之人,衡諸常情,綽號「阿偉」之男子理應知道其欲討債之對象係住於何處,並直接前往該處按門鈴找人,且應由綽號「阿偉」之男子帶頭走在前面才是,豈會由被告帶頭先走進上開111號及11
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後,繼而走進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之後再由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來在樓下按門鈴、把風,並於按門鈴後,再出去拿疑似內裝行竊工具之1只黑色小包包再進入上開公寓,獨留被告1人在前揭公寓內之理;再者,自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上開
111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及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之後再由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來在樓下按門鈴、把風,並按門鈴之行徑觀之,渠等2人當時顯然係在以「闖空門」方式,找尋無人在家之住戶行竊。
㈢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門鎖
遭人破壞,並進入屋內竊取戒指2只、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2條及現金4,600元等財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正背頁),且證人李啟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戶)於警詢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綽號「阿偉」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稱伊係陪同綽號「阿偉」之友人去討債云
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1年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住處門鎖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頁),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除毀壞告訴人前揭住處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時,另有踰越門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同時犯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前開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收取垃圾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已婚、未育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以闖空門方式行竊告訴人住處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