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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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玉嬌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亞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上冒簽其胞妹「曾玉嬌」之姓名,而該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曾玉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曾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假冒被害人即其胞妹曾玉嬌身份,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曾玉嬌之簽名,以矇騙承辦之員警,不只影響國家行使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玉嬌,使被害人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曾玉嬌」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曾玉嬌簽名共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枚│││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合計│合計偽造曾玉嬌簽名共貳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告曾亞婷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婷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及鳳吉一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取締,詎其為逃避行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曾玉嬌之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曾玉嬌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曾玉嬌」之署名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其上均有「曾玉嬌」之署名各1枚),以示曾玉嬌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玉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經曾玉嬌接獲吊扣駕駛執照之通知並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被告遭查獲時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曾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曾玉嬌」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曾玉嬌」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係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等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查獲之人申報即生效力,是警察對此既有實質審查義務,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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