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啟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認定伊所陳述之事實為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然伊目前在做收取垃圾工作,生活正常,實無必要以闖空門方式行竊他人之財物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證人 黃國訓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巡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依伊任職警員20多年經驗,被告與綽號「 阿偉 」之男子前揭行徑係在找尋行竊對象,並非是在找人討債,因為討債有一定對象,會直接到該債務人之住處找人,而不是如上述之逐棟尋找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國訓及警員 李崇業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25至30頁);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在下車後,均係由被告走在前面,並帶頭先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及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且於進入前開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後,該綽號「阿偉」之男子又走出來在樓下按門鈴、把風,並於按門鈴後,再出去拿疑似內裝行竊工具之1只黑色小包包再進入上開公寓,獨留被告1人在前揭公寓內(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26、27頁);若被告係陪同綽號「阿偉」之男子去討債,且其不認識欠債之人,衡諸常情,綽號「阿偉」之男子理應知道其欲討債之對象係住於何處,並直接前往該處按門鈴找人,且應由綽號「阿偉」之男子帶頭走在前面才是,豈會由被告帶頭先走進上開111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後,繼而走進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之後再由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來在樓下按門鈴、把風,並於按門鈴後,再出去拿疑似內裝行竊工具之1只黑色小包包再進入上開公寓,獨留被告1人在前揭公寓內之理;再者,自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上開111號及113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及同路107號及109號樓梯間之1樓大門,之後再由綽號「阿偉」之男子走出來在樓下按門鈴、把風,並按門鈴之行徑觀之,渠等2人當時顯然係在以「闖空門」方式,找尋無人在家之住戶行竊;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門鎖遭人破壞,並進入屋內竊取戒指2只、項鍊1條、耳環1對、手鍊2條及現金新臺幣4,600元等財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且證人 李啟智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戶)於警詢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綽號「阿偉」之男子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19頁),被告前開辯稱伊係陪同綽號「阿偉」之友人去討債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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