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8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94年度上易字第797號」,應予更正為「94年度易字第79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至3行所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應予補充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迭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87年度偵字第17124號、88年度偵字第15184號、88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84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14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出監,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月,於90年12月21日因送監執行出監,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揭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9日因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8月、4月,經減刑為4月、2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再與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